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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金在本市和平区长沙路38号大胡子菜馆内,饮酒后滋事并将店内鱼缸玻璃及冰柜玻璃砸碎,并致鱼缸压缩机损坏。经估价,被损坏的泰康牌压缩机、冰柜玻璃和鱼缸玻璃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120元。经被害人王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是大胡子烧烤店的经理,2014年12月14日4时左右,在和平区长沙路大胡子烧烤店内,被告人金酒后滋事,损坏店内鱼缸玻璃、冰柜玻璃及部分桌椅、餐具,因鱼缸被砸坏导致制冷压缩机空转被烧毁;有证人甄(未成年人)、周、范、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金酒后把店内一楼鱼缸玻璃和冰柜玻璃门砸坏的经过;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情况说明,证实被被告人损毁的泰康牌压缩机、玻璃等物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20元,受害方大胡子菜馆提供的损失清单中的砂锅、碟子、杯子、木制椅子、食用鱼虾类及烧烤串类等物品损失情况均不予评估;有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7时24分许,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还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飞
  •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