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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酒后行至本市和平区新兴路,先后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吴停放于天赐园小区外路边的夏利牌N7型轿车(牌照号:津H)的右侧后车门玻璃砸碎;将被害人曹停放在苏宁电器门前便道上的斯柯达牌轿车(牌照号:津M)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将天津市公共*司公交三公司停放在海光寺公交车站站点门口的中通牌707路公交车(牌照号:津A)的前挡风玻璃砸裂。经群众报案,被告人刘*行至本市和平区鞍山道时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被损的三辆汽车共计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夜间,停放在公交三公司海光寺终点站的一辆公交车(牌照号*A)前挡风玻璃被砸裂;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0时30分左右,发现其停放在和平区新兴路天赐园小区门口的一辆夏利N7轿车(牌照号*H)副驾驶后面车门上的玻璃被砸碎;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和平区新兴路苏宁电器外面停车场的一辆斯柯达轿车(牌照号*M)前挡风玻璃被砸裂;有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情况;有天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津A牌照中通客车前风挡玻璃损失价值为2800元,津M牌照斯柯达轿车前风挡玻璃损失价值为850元,津H牌照夏利N7轿车右后门玻璃损失价值为150元;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2015年4月7日23时20分许,接群众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和平区鞍山道文化村附近将被告人抓获;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调查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其户籍已被注销,不是在逃人员;还有证人肖、陈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2003年分别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飞
  •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