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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郝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郝、包、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郝、包、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一、郝、包、武酒后乘坐被害人李*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昆明路与西宁道交口时,因对被害人李*劝阻被告人郝车内吸烟不满,被告人刘一将被害人李*拽下车后,四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李*头面部等处。后四名被告人强行拦截另一辆已载客的出租车欲逃离案发现场时,被便衣民警王制止。被告人刘一、郝、包、武又殴打被害人王*等处。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头面部外伤综合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面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颈部、肩部软组织损伤均不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郝、包、武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一、郝、包、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140000元,四名被告人每人赔偿35000元),被害人李*、王*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一、郝、包、武*、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郝、包、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2月12日早上8时许,因制止一名女乘客抽烟,在和平区昆明路与西宁道交口,被一男三女四名乘客殴打致伤;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是新*出所民警,2015年2月12日上班途径西宁道与昆明路交口时,发现有三个女的一个男的正围住一个上年纪的出租车司机拳打脚踢,我对他们说我是警察,要求等民警过来处理,后被四人围住殴打,工作证没有来得及拿出来;有证人李一、高的证言,证实四名被告人殴打两名被害人的经过;有证人刘*、杨的证言,证实四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王的经过;有天津*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头面部外伤综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面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颈部、肩部软组织损伤均不鉴定为轻微伤;有现场示意图、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记录,证实案发地点、经过;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2015年2月12日8时许,经群众报警,民警将四名被告人抓获;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公安机关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身份信息,均不是网上列逃人员,不掌握四人违法犯罪记录;有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出所证明、警官证,证实被害人王身份情况;有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害人李*、王与四名被告人达成协议,四名被告人赔偿两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李*、王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还有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郝、包、武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被告人刘一、郝、包、武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四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一、郝、包、武的刑期均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被告人郝。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被告人包。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 被告人武。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飞
  • 代理审判员王乐文
  • 人民陪审员赵云克
  •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