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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公、郑*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公、郑及上述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杨、公、郑在本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与荣安大街交口处红蜡烛饭店二楼饮酒,互相因喝酒问题发生吵闹、摔打餐具等情况,后被告人王*拦住欲离开的店内顾客张、常等人,并拽住张与其发生撕扯。被告人杨、公、郑*后赶到楼梯口附近,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张*等人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杨、公、郑共同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并致其手部等处受伤。经被告人杨及群众报警,被告人王、公、郑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将四名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杨、公、郑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杨、公、郑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定性均不表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并非被告人一方无故殴打他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和主观方面,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较为妥当。关于本案量刑,辩护人提出:1、由于监控录像缺失,被害人张的伤情是自身动作形成还是他人打击形成无法查清,只能认定系互殴行为造成;2、被告人王*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公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公不是事端的挑起者;2、被告人公系偶犯、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公有自首情节;4、本案证据存在瑕疵,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公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3、被告人郑*初犯、偶犯;4、被告人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虽因偶发矛盾产生,但四名被告人酒后借故生非、发泄情绪,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杨、公、郑在本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与荣安大街交口处红蜡烛饭店二楼饮酒,互相因喝酒问题发生吵闹、摔打餐具等情况,后被告人王*正欲离开的店内的被害人张等人,在楼梯口拽住张并与其发生撕扯。被告人杨、公、郑*后先后赶到楼梯口附近,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张*等人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王、杨、公、郑共同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并致其手部等处受伤。经被告人杨及群众报警,被告人王、公、郑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将四名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对被告人王、杨、公、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与被告人王、杨、公、郑*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杨、公、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王*6.5万元、杨*1.5万元、公赔偿1万元,郑赔偿3万元),被害人张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被告人王、杨、公、郑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裁判结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7日1时左右,在和平区南门外大街红蜡烛饭店二楼大厅,准备离开时无故被另一桌吃饭的客人打伤,辨认出本案四名被告人;

2、证人常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张被另一桌客人,有3、4个男子打了。

3、证人焦、宿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有两拨客人在饭店二楼大厅打起来了,一桌四名男客人自己人吵起来了,还摔了几个酒瓶子,另一桌客人正向外走,先前吵架的那桌客人中一名男子冲过去拽住一个戴眼镜的男顾客,接着就动手打起来,另外三个男子也冲过去,就打在一起了;

4、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照片,证实被害人张*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告人杨和现场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四名被告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6、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

7、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公安机关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身份信息,均不是网上列逃人员,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8、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观看现场监控录像后,让饭店员工将录像存入民警携带的U盘中,事后民警发现拷取的并非当日录像,再次到饭店调取时,录像已经更新设备,无法调取;

9、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张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被告人王、杨、公、郑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11、照片一张,系被告人公的辩护人提交,用以证明被告人公当天在相互撕打中前胸受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定性,公诉人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公、郑*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王、杨、公、郑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考虑被告人王首先无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公不是事端的挑起者、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郑*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天津*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郝纯源,天津*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公。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田*、付*,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会发
  • 审判员任飞
  • 人民陪审员于宏
  •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