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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以被告人李、郝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郝酒后驾车至本市房山区岳圣路韩村河镇皇后台村口,后被告人李将车辆停放于此。被告人李、被告人郝先后下车,随意对闫驾驶的大货车、王*和王*驾驶的夏利牌小轿车,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拦截,对涉案车辆进行毁损,并对闫、王*、王*进行殴打。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闫驾驶的货车被损坏的价格为1190元,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损坏的价格为495元,王*驾驶的夏利轿车被损坏的价格为250元。被告人李、被告人郝于2014年1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起诉要求被告人李、被告人郝赔偿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起诉要求被告人李、郝赔偿医疗费25792.44元,误工费1113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8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起诉要求被告人李、郝赔偿医疗费16059.52元,误工费9611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修车费1000元,上衣179元。

被告人李、郝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表示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告人郝酒后驾车至本市房山区岳圣路韩村河镇皇后台村口,被告人李将车辆停放于此。被告人李、被告人郝先后下车,随意对闫驾驶的大货车、王*和王*驾驶的夏利牌小轿车,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拦截,对涉案车辆进行毁损,并对闫、王*、王*进行殴打。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闫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闫驾驶的货车被损坏的价格为1190元,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损坏的价格为495元,王*驾驶的夏利轿车被损坏的价格为250元。被告人李、被告人郝于2014年1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24.2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792.44元,误工费1113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55.02元,误工费571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郝的供述,被害人闫、刘、王*、王*陈述,证人任证言,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郝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郝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郝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郝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起诉要求被告人李、郝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考北京*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起诉要求被告人李、郝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数额尚不能确定,可在实际确定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诉讼请求中过高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李、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李、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王*、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男,1974年6月9日出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
  • 被告人李,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 被告人郝,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全莹
  •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