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3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在他人的纠集下,于2014年6月19日2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东区1-1号“美食店”,伙同他人无故对该饭店工作人员马*、马*、赵*进行殴打。经鉴定,马*、赵*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供述,被害人马*、赵*、马*的陈述,证人马3、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已赔偿被害人马*、赵*、马2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