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与秦、陶、王*、张*、宋、苏*(已判刑)于2014年7月16日4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东区西口和西区东口处,酒后无故殴打刘、王*,造成刘、王*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郝、秦、陶、王*、张*、宋、苏供述,被害人刘、王*陈述,证人程、王*、姚、苑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郝、秦、陶、王*、张*、宋、苏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秦、陶、王*、张*、宋、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陶、苏*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8.5万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郝、秦、王*、张*、宋已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刘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秦、陶、王*、张*、宋、苏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秦、陶、王*、张*、宋、苏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秦、陶、王*、张*、宋、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郝、秦、陶、王*、张*、宋、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六、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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