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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于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景区员工宿舍号楼层楼道及员工宿舍内,酒后无故持刀对夏殴打,造成夏受伤。经鉴定,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姜于2014年12月29日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姜已赔偿夏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夏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姜的供述,被害人夏的陈述,证人皮、王、卢、张、曹、白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姜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单青林
  • 书记员侯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