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13年7月6日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南大街“田老师红烧肉”饭店门口,酒后无故持刀将刘*砍伤,造成刘*左腰部刀砍伤,左股四头肌断裂,左缝匠肌断裂。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于2013年7月6日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南大街“田老师红烧肉”饭店门口,酒后无故持刀将刘*砍伤,造成刘*左股四头肌断裂,左缝匠肌断裂。事后被告人金将刘*送往医院抢救。现被告人金*为刘*支付了医疗费外,又赔偿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刘*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金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王、林、刘*的证言,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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