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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13年7月6日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南大街“田老师红烧肉”饭店门口,酒后无故持刀将刘*砍伤,造成刘*左腰部刀砍伤,左股四头肌断裂,左缝匠肌断裂。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于2013年7月6日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南大街“田老师红烧肉”饭店门口,酒后无故持刀将刘*砍伤,造成刘*左股四头肌断裂,左缝匠肌断裂。事后被告人金将刘*送往医院抢救。现被告人金*为刘*支付了医疗费外,又赔偿刘*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刘*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金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王、林、刘*的证言,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无视国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男,199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杜娟
  • 代理审判员苏小琴
  • 人民陪审员王连荣
  • 书记员代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