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2013年11月28日0时30分,在北京市*甲号楼号门脸房饭店用餐时,因服务员上错水饺和赵、张*发生纠纷,并对赵、张*进行殴打,造成赵、张*受伤。经鉴定,赵、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现被告人沈、王已与被害人赵、张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赵、张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沈、王*,被害人赵、张陈述,证人刘、李、朱*、朱*、郭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沈、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沈、王*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王无视国法,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王*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沈、王*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男,1983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密云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8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密云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娟
  • 书记员代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