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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齐、高、周于2014年5月10日0时许,酒后在密云县歌厅处,因琐事与史、赵、李*互殴。期间,崔持广告牌殴打被害人李*。互殴造成史、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崔案发后自动投案,被告人齐、高、周案发后经公安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现被害人史、李*放弃赔偿要求并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崔、齐、高、周的供述,被害人史、李*的陈述,证人李*、赵、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6)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崔、齐、高、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齐、高、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齐、高、周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齐、高、周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崔、齐、高、周案发后均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齐、高、周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崔、齐、高、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齐、高、周还依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男,1990年2月4日出生;2009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2012年4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 被告人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高,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2010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周,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2006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苏小琴
  • 书记员冯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