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于2013年5月8日18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号电站北侧“一棵柏”林地处,与王*、张*(均已判刑)等人持刀殴打郑*、邹*鉴定,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雍于2015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雍的供述,被害人邹、郑*的陈述,证人郑2、张*、张*、王*、琚、刘*、王*、张*、闻、娄、焦、刘*、付、余、刘*、田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密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雍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雍自愿认罪,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被害人郑1已对被告人雍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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