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曹*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曹、刘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刘、曹等人于2014年11月16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楼单元门前处,为垄断小区内装修用沙,三人无故对被害人郑*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持刀、被告人曹与刘*使用拳头击打郑*面部、头部及身体致其损伤。经鉴定,郑*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定被告人王*、刘、曹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刘、曹*刑罚。
被告人王*、刘、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刘、曹于2014年11月16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楼单元门前处,为垄断小区内装修用沙,无故对郑*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持刀、被告人曹与刘*使用拳头击打郑*身体,造成郑*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前肋骨折。经鉴定,郑*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曹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经本院调解,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郑*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刘、曹*,被害人郑*陈述,证人郑*、王*、胡、孙、邢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曹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刘、曹*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刘、曹*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刘、曹*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刘、曹*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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