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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中于2015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无故对同监室内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娄拳打脚踢,造成娄身体受伤。经鉴定,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中是累犯,且属于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中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羁押期间,于2015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因琐事对同监室内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娄进行殴打,造成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记载,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谭*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5年4月26日晚,在看守所号监室内因琐事与犯罪嫌疑人娄发生口角后将娄打伤,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以谭*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娄陈述,2015年4月26日18时20分许,我在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看电视,同监室的谭*问我为什么斜眼看他,我说没有,他就对我拳打脚踢。我用可乐罐砸了他三下,没有砸到。后同监室的人拉架,管教也过来将我们制止了。我的鼻子和眼睛被谭*打伤了。

3、证人马的证言,我在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羁押。2015年4月26日晚,娄在监室内坐着,谭*中问娄为什么斜眼看他,娄说没有,谭*中就上前用拳头打了娄脸部几拳。娄鼻子流血了,就用可乐瓶砸谭*中,还用拳头打谭*中。十多天前娄刚来监室时和谭*中拌过嘴,后来没事了,不知为什么又打起来。

4、证人王的证言,我在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羁押。2015年4月26日晚6点多,谭*中说娄瞪他干什么,说完就向娄脸上打了两拳,踢了一脚,大伙就给拉开了。

5、证人郑的证言,我在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羁押。2015年4月26日晚上6点多,谭*和娄打架了,过程没看见,娄脸上有血。

6、证人崔的证言,我在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羁押。2015年4月26日晚上6点多,谭*和娄打起来了。

7、证人张的证言,我在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羁押。2015年4月26日晚上6点多,娄在我前边坐着,谭*中过去打了他面部两拳,又踹了一脚,我赶紧给劝开了。以前他俩有过矛盾,但现在看不出来了,谁知又打了起来。

8、证人徐的证言,我在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羁押。2015年4月26日晚上,我听见有人打架,回头发现坐在后面的娄嘴里流血趴在板上,后来他爬起来抄起可乐瓶砸谭*中,我们就给拉开了。

9、证人郭的证言,我在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羁押。2015年4月26日晚上,我看见谭*中打了娄两下,娄鼻子流血了,就从板上爬起来,顺手拿可乐瓶砸谭*中,随后被我们劝开了。

10、证人冯的证言,我在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羁押。2015年4月26日晚上,谭*中在地上走动时,问娄斜眼看他干什么,娄正坐在板上,谭*中就打了娄右脸两下,娄就趴在板上,鼻子流血了。后娄拿起一个可乐瓶砸谭*中,我们就给劝解,值班警察也赶来了。

11、证人彭的证言,我在2015年4月26日凌晨进入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内羁押。晚上,谭*和娄打架了。

12、被告人谭*中供认,我因涉嫌聚众斗殴在密云县看守所号监室羁押,正在起诉阶段。2015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我站起来在监室内走动,发现同监室的娄总是用眼睛斜视我,我问他为什么用眼斜楞我,他说没有。我上前用拳头打了他脸部两拳,踢了他一脚,娄用可乐罐砸我,同监室的人过来拉架,管教也过来制止了。娄鼻子应该受伤了,是我造成的。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娄主要损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中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5年5月12日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谭*中于1993年8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谭*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尚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与其已判决的聚众斗殴罪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谭*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谭*中,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2014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2015年5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立案侦查;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单青林
  • 代理审判员
  • 张洪硕
  • 人民陪审员
  • 郭云华
  • 书记员侯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