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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县沙河削面馆处,被告人贾无故持刀将史砍伤。经鉴定,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贾的供述,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张1、苗、来、胡、郭、曹、吴、张*、范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户籍信息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贾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贾已赔偿被害人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寻衅滋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男,1992年9月30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娟
  • 审判员师光东
  • 代理审判员张洪硕
  • 书记员代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