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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赵*、赵2、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赵*、赵2、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赵*、赵*等人乘坐被告人修驾驶的小轿车至北京市县镇街十字路口南侧,持镐把无故对李*、李*、王*进行殴打,并损毁三被害人所乘丰田牌轿车。经鉴定,李*、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坏汽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79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定被告人赵2、修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杨*、赵*、赵2、修刑罚。

被告人杨*、赵*、赵2、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赵*、赵*等人租乘修驾驶的小轿车至北京市县镇街十字路口南侧约50米处,持镐把无故对李*、李*、王*进行殴打,并损毁三被害人所乘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京Q)。经鉴定,李*、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坏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1790元。后被告人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被告人赵*于2015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现被告人赵*已赔偿被害人李*、李*、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修已赔偿被害人李*、李*、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修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赵*、赵2、修的供述,被害人李*、李*、王*陈述,证人王2、杨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京Q)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赵*、赵2、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赵*、赵*、修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赵*、赵*、修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修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杨*、赵*、赵*、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赵*、修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修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赵*、赵*、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赵*、修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赵*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修还依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1,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2006年2月因贩卖淫秽光盘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 被告人修,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娟
  • 人民陪审员李德轩
  • 人民陪审员高素花
  • 书记员代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