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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单伟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4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路边,受毕指使,伙同麻无故对谢进行殴打,杨持铁管将谢头部打伤。经鉴定,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初犯,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4月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路边,受毕指使,伙同麻无故对谢进行殴打,杨持铁管将谢头部打伤。经鉴定,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于2014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杨已先行赔偿谢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谢对杨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谢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麻、毕、贺、谭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 辩护人单伟鸣,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单青林
  • 代理审判员
  • 张洪硕
  • 人民陪审员
  • 孙玉芹
  • 书记员侯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