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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5年1月10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桥梓派出所值班室内大声喊骂,无故将该值班室内的警务公开信息屏(英策牌触摸查询一体机CLK03819寸屏幕)拽倒踹坏。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英策牌触摸查询一体机CLK03819寸屏幕价值人民币6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桥梓派出所值班室内大声喊骂,无故将该值班室内用于警务公开信息的英策牌CLK03819寸屏幕触摸查询一体机拽倒踹坏。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英策牌CLK03819寸屏幕触摸查询一体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幻觉妄想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当庭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张*、孟、张*、林的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5)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5)精鉴字第11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绰号黑*),男,40岁(1974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后桥梓村314号;因吸毒,于2000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原怀柔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7月25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5月2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郭*,北京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福文
  • 人民陪审员郝京侠
  • 人民陪审员庞国成
  •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