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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潘家园小区门口,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孙*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孙离开现场。被告人王*家中拿刀,返回现场持刀将孙驾驶的黑色现代途胜汽车(车牌号京Q)前机盖、前大灯等部位砍坏。经鉴定,涉案财产受损的价格为人民币676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被害人孙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孙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13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刀具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起获并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曹、范的证言,物证刀一把,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5]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2)大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因偶发矛盾纠纷,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31岁(1983年9月5日出生);2002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福文
  •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