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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京怀检公诉刑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付于2015年5月22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怀柔区庙城*勒*限公司二厂宿舍楼下,酒后无故损毁被害人齐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牌伊兰特型轿车(车牌号冀)及被害单位雷*分公司停放在此的别克GL8型客车前风挡玻璃损坏。经鉴定,两车受损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付的妻子王*2015年6月9日代被告人李、付赔偿了被害人齐人民币800元,赔偿了被害单位雷*分公司人民币2080元,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李、付。被告人李、付于案发当日23时50分许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付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付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付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付,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裴冀鹏
  • 书记员毛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