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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刘*(另案处理)与姜在北京市怀柔区影人歌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青岛啤酒城协商解决此事。同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与刘*、王*(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明珠KTV门前,在寻找姜未果的情况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无故将被害人李*、李*打伤,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民警在住处抓获,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6月2日,曹代被告人刘*等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刘*、付、李3、彭、曹、姜、缐、于1、于2、刘*、张、皮、吴、雷的证言,辨认笔录,白色丰田霸道车、无牌照白色凌志车、黑色丰田锐志车行车路线,白色丰田轿车、黑色轿车、白色无牌照轿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谅解书,收据,本院(2015)怀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3)怀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7)怀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32岁(1983年6月6日出生);2003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苗苗
  • 书记员杨雪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