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20日1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怀长路第一标段施工工地局里村段,因刘*、马、刘*将三辆汽车停在现场妨碍了施工,指使被告人方带领雷、刘*、张*、张*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镐把、钢管等物将汽车砸坏。经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北京鑫*限公司二工程处于2014年9月29日赔偿刘*、刘*、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刘*、刘*、马对张*、方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20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于2014年9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方的供述,被害人刘*、刘*、马的陈述,证人田、雷、张*、张*、刘*、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无视国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方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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