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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元,于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别*1),男,24岁(1991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男,30岁(1985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男,28岁(1987年5月16日出生);2009年4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朱、王、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被害人窦、被告人蒋、姜*、王、魏、朱*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蒋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特产专供世纪怀乡商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岳、窦发生口角,后伙同魏、朱、王、姜*对被害人岳、窦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岳腹部扎伤。经鉴定,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蒋于2015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折叠刀未起获。

被告人魏于2015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朱*2015年4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姜*于2015年4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王、魏、朱*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被告人魏、朱、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妻子窦经营的干果店门口,因蒋停车影响干果店经营,与蒋协商,蒋、魏、朱、王、姜*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刀具将原告扎伤,原告花药费2万余元,住院13天,误工180天,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34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及经营损失1800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魏、朱、王、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蒋、魏、朱、王、姜*对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均无意见,并同意赔偿,对提出的误工费及经营损失均提出异议,均认为误工费要求过多,不同意赔偿经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蒋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特产专供世纪怀乡商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岳、窦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伙同被告人魏、朱、王、姜*对被害人岳、窦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岳腹部扎伤,至被害人岳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左侧腹直肌部分断裂。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蒋、魏*于2015年4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他被告人均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姜*、王、魏、朱*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魏、朱、王、姜*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岳、窦的当庭陈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魏、朱、王、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岳、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蒋、朱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司*(临床)字(2015)第0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前科查询结果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京公怀行罚决字(2013)000543号、(2015)0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京公怀决字(2009)第3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岳于案发当日至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后多次到该院就诊复查。岳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4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000元,共计人民币50608.77元。

针对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CT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朱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朱赔偿了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蒋赔偿77000元、朱赔偿23000元,被害人岳对被告人蒋、朱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放弃并撤回对被告人蒋、朱的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魏、朱、王、姜*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朱、王、姜*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朱、王、姜*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岳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岳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岳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岳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要求的误工费损失过高,本院根据其误工实际予以确认;要求的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对岳的经济损失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人蒋、朱*赔偿后,岳放弃并撤回了对被告人蒋、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蒋、朱对应承担赔偿份额之外的损失部分不再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由被告人魏、王、姜*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责任。根据被告人蒋、姜*、王、魏、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姜*、王、魏、朱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姜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四、被告人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朱*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魏、王、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三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二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男,24岁(1991年3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蒋(绰号小河),男,28岁(1987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 被告人姜*(别名姜*、姜*),男,42岁(1973年6月7日出生);1999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7年11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福文代理审判员裴冀鹏人民陪审员张艳
  •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