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朱、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于2014年11月11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怀柔区南大街汇都家园食府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常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焦打电话纠集并伙同被告人朱、“小*”(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常、赵、常1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高得知其母亲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也赶至现场,伙同被告人朱对李*、赵*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常、赵、常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焦的近亲属于2014年12月12日代被告人焦等人与被害人李、常、赵、常1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焦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焦于2014年12月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高于2014年12月18日自动到怀柔*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焦、朱、高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朱、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朱、高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焦、朱、高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焦、朱、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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