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张1(另案处理)在杨(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赵、强(另案处理)等人,至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外,持铁管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贾*、蔡*、张*打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贾*、蔡*、张*的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6时许,张1(另案处理)在杨(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赵、强(另案处理)等人,至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外,持铁管对被害人贾*、蔡*、张*等人进行殴打。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贾*、蔡*、张*的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贾*、蔡*、张*均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赵*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蔡*、张*的陈述,证人杨、张*、强、张3、贾*、李、蔡2、韩、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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