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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付**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付*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汉中市*责任公司通过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大米从黑龙江省建三江发往汉中火车站货场,被告人杨*到货场提货时发现车厢篷布被割,大米被盗,铁路货运部门采用凹坑填空法回填大米10千克包装40件。在卸车过程中,被告人付*借机向被告人杨*索要好处费300元,并提出最后向货运员少报大米的卸车数量,被告人杨*表示同意。在大米卸完后向货运员上报清点数量时,被告人杨*、付*少报了实际卸车数量,多报了大米丢失数量10千克包装大米295件,价值人民币13835.5元;25千克包装大米39件,价值人民币4095元。随后,被告人付*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杨*索要好处费计人民币180元,与其他装卸工各分得30元。被告人杨*利用虚报大米损失数量,骗取铁路货运保价赔款共计人民币17930.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铁路货运保价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汉中车务段汉中车站货运员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货运单及货运记录;赔偿申请书;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中*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扣押物品清单;安康铁路*中刑警大队民警XXX、XXX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有关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铁路货运保价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故意多报大米被盗数量而向铁路货运部门索赔,骗取、占有铁路货运保价赔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锦*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17930.5元,返还被害单位汉中车务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汉中市*责任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5日被安*公安处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付*(曾用名付*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5日被安*公安处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铭
  • 书记员郭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