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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秋季一天,被害人XXX通过XXX、程*认识了被告人李*。程*介绍李*系原陕*委书记的妹妹,有能力办理府谷县赵武家湾煤矿手续,取得XXX信任。后XXX分别给程*、XXX打款600万元和400万元,程、张二人又将款打给李*办理煤矿手续。打款后,XXX电话联系李*与程*查问煤矿手续办理情况,均未果的情况下,XXX要求李*、程*和XXX三人退其1000万元办理煤矿手续的款额,李*与程*及XXX三人退还XXX人民币985万元,下余1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银行存取款凭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是XXX和程*诈骗的XXX,她没有参与诈骗,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害人XXX经XXX介绍相继认识了程*(已判刑)和上诉人李*,李*自称是原陕*委书记的妹妹,能办理府谷县赵武家湾煤矿手续,取得XXX信任,后以办理煤矿开采手续需要费用为由,让XXX支付1000万元。XXX即按李*要求,先后给程*和XXX汇款600万元和400万元,程、张二人又分别将钱给了李*。后XXX发觉被骗,催要所付钱款,三人先后给马退还985万元。案发前尚有15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XXX(XX县XX煤矿矿长)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他在经营横山县槐树峁煤矿时认识了当地人张*,当年秋天,他通过XXX介绍认识了自称陕*官学院书记的程*,当时程*便说其认识原陕*委书记的妹妹李*,李手上有一个煤矿手续,投资一亿元就可以拿到。他答应投资,程*便带他到西安,在红庙坡一家宾馆见到了李*,李给他看了身份证,是山东的,还给他一张名片和工作证,上面有*利部督察等很多头衔,李*还亲口告诉他其是原陕*委书记李*的妹妹,同时出示了其和李*等国家领导人的合影照片。后李*又拿出一个盖着省国土资源厅印章、关于府谷县赵武家湾乡一个煤矿的审批文件,称需要找省国土资源厅的领导办理采矿手续,需要费用1000万元。他就让人筹集了钱给程*打了600万,给XXX打了400万。然后就在西安等手续。在等待期间,程*和李*一直推脱,后来他就着急了,说要直接找省国土资源厅问去,李*见状就说如果不信她,可以先将钱还给他,然后就给他打回来985万元,并称剩余的15万元被XXX拿走了,她负责要回来。但此后,他就再也联系不上李*和程*了。在此期间,李*称为了方便办理煤矿手续,还让他出资在西安注册了陕西*限公司。

2、提取笔录及李*名片证明,2012年9月11日,侦查机关从被害人XXX处提取到李*名片一张,载明李*系中国*究中心能源、水利著名专家、督察,全国科*略委员会副理事长,分管国家九部委。

3、证人XXX(陕西省XX县XX镇人)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他在西安玉祥门金桥酒店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李给他名片上写的身份是北京水利督察。后李以给他介绍旬阳水电局工程为由拿了他5万元。

4、证人任*证言证明,2011年7月的一天,她经延安一位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李*的人,李自称是山东人,系原陕*委书记的妹妹,其丈夫是国家能源部的部长,其本人也在国家能源部搞监察工作。

5、证人XXX(系上诉人李*之兄)证言证明,他是安康白河县人,家里兄弟姐妹五人,父母分别叫李*和秦*,均健在且一直未离开过原籍。李*原名李*,是他亲生妹妹,在十七八岁的时候离家去了湖北。XXX还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李*就其亲生妹妹。

6、证人XXX(上诉人李*之弟)证言证明,他父母李*和秦*均是白河县仓上镇本地人,李*是他姐。在他很小的时候,李*就外出打工了,后来听说在湖北嫁了人,其他情况均不清楚。他父母在山东没有什么亲戚,也从来不出门。

7、证人XXX(陕西*学院学生,系上诉人李*之女)证言证明,她和妹妹小时候被母亲李*从湖北带到安康生活,后来一直在安康市上学。

8、证人XXX(陕西省XXX县XX镇XX村村长)证言证明,他村的李*和秦*现共有五个亲生子女,其中一个女儿叫李*,离家二十多年了,直到2005年的时候,他才见李*回来过一次。经辨认上诉人李*户籍照片,确认就是他村的李*。

9、证人XXX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他通过XXX认识了李*,当时李给他一张名片,上面有很多职务,李*给他说自己是原陕*委书记李*的妹妹,其丈夫姓温,是国家领导人的亲戚,然后又给他看了省国土资源厅对府谷县赵武家湾煤矿的批复手续,骗他出资100万元在西安注册了陕西*限公司。后来他到省国土资源厅查了一下,发现那个批复文件是假的,他就找到李*协商解决,李给他退了50万元现金,XXX给他出具了一张25万元借条。

10、证人XXX(XXX县XX镇XXX村村民)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三月份左右的一天,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程*,程*说其认识原陕*委书记李*的妹妹李*,在中国*究中心工作,主管能源、水利等事宜,还说李*正在办理府谷县赵武家湾乡的煤矿手续,让他找人投资。过了几天,他在西安见到李*,并一起去府谷县赵武家湾看了那个煤矿口子,他便相信了。回到榆林,他将此事告诉了他们村子槐树峁煤矿矿长XXX,马同意投资。他俩来到西安,见到李*,当时李拿出很多和国家领导人的合影,还给他们发了名片,上面有很多职务,同时又拿了一个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对赵武家湾煤矿的批复文件。后经过协商,XXX同意投资1000万元,李*让将钱先打到他和程*银行卡上,然后再打给她。后来XXX就给他打了400万元,给程*打了600万元,他将钱转给了李*。他还听说李*让XXX出资注册了陕西*限公司用来办理煤矿手续,他和程*、李*、XXX均是该公司的股东。最后XXX和程*产生矛盾,XXX提出退股,李*同意后给他打了385万元,他全部退给了XXX。和XXX的事情结束后,他再三问李*煤矿的事究竟能否办成,李*坚持说能办成,并称若不是XXX要求退股早就成了。*这样说,他又将此事告诉了XXX,并带王去见了李*,李同样给王*了那个批复文件,并让王出资注册了陕西国*限公司。后来XXX查证后发现那个文件是假的,就要求退股,李*拿不出那么多钱,要求他承担25万元,并说煤矿办成后可当成他的股份,他便同意了。后XXX多次要他还钱,他再联系李*时就联系不上了。在整个事情中,他没有从李*处拿过一分钱,反而还花出去了20多万元。

11、银行存取款凭条、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6月6日、6月7日,程*两个银行账户共收到三笔款计600万元,2010年6月7日、6月8日,程*给李*账户存款、转账共400万元。2010年6月6日,被害人XXX给程*账户存入150万元。

12、榆林*民法院(2012)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民法院(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6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3、榆林*民法院(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民法院(2013)陕刑二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书在案,对上诉人李*伙同程*诈骗XXX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14、同案犯程*供述,2010年7、8月,他通过XXX认识了横山县槐树峁煤矿矿长XXX,他说手上有府谷*湾煤矿的手续,是省委书记的妹妹李*办的,问XXX要不要投资,XXX同意投资。后他和XXX、XXX、李*一起去了府谷*煤矿,XXX看上了这个煤矿,并取了煤样,他们就返回西安。通过协商,决定先成立陕西*限公司。当时,李*从XXX处拿了1000万办煤矿手续的费用,XXX给他卡上打了600万,给XXX卡上打了400万,他们把这1000万元全给了李*。过了一个月,手续还没办下来,XXX说他要去省国土资源厅问一下,李*就把钱打给他和XXX,让他们把钱退给了XXX,XXX好像欠XXX15万元没有退。

15、上诉人李*供述,她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程*,程*说他是山西*西分校的书记。因为她以前开厂子,效益不好,程*就说把她调到他们警校当常务副校长。程*说原陕*委书记的老家是山东的,就给她办了两个山东的身份证。有一次,程*介绍了XXX,让她和XXX共同投资一个煤矿。过后有一次,XXX打电话问她钱收到了没有,她就打电话问程*为什么收XXX的钱,程*说拿XXX的钱给王*还钱。程*也给她卡上打钱了,多少数额她忘记了,她就把这些钱给XXX退了,这些事情都是程*安排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冒中*省委原主要领导同志亲属身份,虚构办事能力,以办理煤矿开采批文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该罪系上诉人在服刑期间新发现的漏罪,依法应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对其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由程*和XXX实施的诈骗XXX的犯罪,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经程玉堂、XXX介绍,与被害人XXX相识后,即自称是中*省委原主要领导同志亲属,承诺为被害人办理煤矿开采手续,并出具虚假审批文件,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又以需要办事费用为由,索要钱财。被害人按照其要求将钱汇给程*和XXX后,二人又转给李*。李*虽对上述事实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XXX、任*、XXX、XXX、XXX、XXX、XXX证言,同案犯程*供述和银行存、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XX县XX镇XX路XX号,无业。2013年5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被榆林*民法院解回再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海峰
  • 审判员段百涛
  •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 书记员席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