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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汉中*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汉中刑二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许*约其高中同学周某某、邵*在西安一茶楼见面,许*谎称其与海*团签订了一份加工3万个包装箱的业务合同,并拿出其伪造的与海*团虚假的供货协议、海*团的廉政公约让周某某、邵*看。期间,许*介绍在场的陈某某是江苏常州彩艺包装厂老板的亲戚,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加工、销售都没有风险,给陈某某2%-3%的佣金,给其2%的差旅费,剩余利润按投资的本金分配。许*称加工纸箱业务每三个月周转一次,每次有20%的利润,合同约定90天付款。随后,周某某、邵*与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先各投资70万元,总共210万元,并全权委托许*负责与海*团的经营活动。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周某某先后给许*投资212.064万元。2011年1月27日至案发前邵*先后给许*投资129.6万元。2011年10月4日,许*又联系其高中同学方某某亦谎称合伙做青岛海*团加工洗衣机外包装箱业务,并承诺每四个月有20%利润。后许*给方某某看了其伪造的海*团的包装箱加工合同和廉政公约。为此,方某某多次给许*汇款,截止2013年6月,方某某给许*投资289万元。2013年1月,许*通过方某某认识付某某,许*谎称与海*机公司签订洗衣机外包装箱和叶轮片的加工合同,取得付某某信任,付某某分两次给许*投资140万元。综上,许*骗取周某某212.064万元、邵*129.6万元、方某某289万元、付某某140万元,许*诈骗投资款共计770.664万元,所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在澳门赌博、挥霍。上述事实有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海*团签订加工包装箱和洗衣机叶轮片的合同并承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周某某、方某某、邵*、付某某合伙投资款共计770.664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及诈骗事实成立,应依法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许*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虚构事实只为借钱做生意,其与各被害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民事借款纠纷,许*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许*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他和许*是高中同班同学。2010年12月20日,许*给他打电话叫他和同学邵*一起到西安市一家茶楼见面,许*拿出与海*团签订加工包装箱业务的合同及海*团的廉政公约,并说,加工纸箱每三个月能周转一次,每次有20%的利润,当时他看到与海*团签订的加工纸箱合同,合同上约定90天付款。他、许*、邵*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各投资70万元,共210万元共同经营,每三个月有20%的利润。他和邵*委托许*全权负责与海*团的全部经营活动。当时陈某某在场,许*介**某某是江苏常州彩艺包装厂老板的亲戚,加工、销售都没有风险。陈某某也说那个厂是他表哥开办的,资金绝对安全。许*说给陈某某2%-3%的佣金,由老*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另外再给许*2%的差旅费,剩余的利润按投资的本金再分配。从2011年1月26日开始至2011年2月16日,他陆续给许*总计汇款276.9万元,除了许*8万元分红及他和许*做洗涤用品时的60多万元,实际许*从他那里骗走投资包装箱的钱是212.064万元。2012年12月,他联系不上许*,他联系到许*妻子焦*,焦*说许*在外地。2013年12月12日,他联系上许*,许*说没有与海*团签订加工包装箱业务,许将其钱都还账了,他才知道被骗,于2013年12月16日到城固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12月17日,他、邵*、方某某、付某某、许*、焦*、刘某某在西安邵*的办公室算账后,许*、焦*给他出具了一张284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许*说现在没有办法给他还钱,要么打个借条,要么就什么条子都没有,他当时想有个条子还可以向许*索要,所以就同意让许*给他打借条。

2、被害人邵*陈述证明,他和许*是同学。2010年12月20日,许*给他打电话,让他、周某某共同投资青*集团的洗衣机外包装箱业务,加工的纸箱每三个月周转一次,投资每次有20%的利润,每人出资70万元。当天,他和周某某一起在西安一茶楼和许*见面。见面时还有一个姓陈的男的在场,许*介绍是常州包装箱厂老板的表弟,许*还讲给陈2%-3%佣金。当时他见到一份与海*团签订的包装箱合同,他就相信了许*。从2011年1月27日至案发前,他给许*现金汇款共计145.5万元。2013年12月17日,周某某、方某某、付某某、许*、焦*来到他西安的办公室,许*给他们说根本没有和海*团签订包装箱的合同,也说不清楚钱款去向,提出现在没有办法给他们还钱,要么给他们打个借条,要么就什么条子都没有。方某某提议,把账算清楚,让许*出具条据,在条具上写清合伙做海*团包装箱生意。许*不同意在条具上写合伙做海*团包装箱生意,说要么打个借条,要么就什么条子都没有。他当时想有个条子还可以向许*索要,没有条子什么证据都没有,就同意许*给他出具借条。他、周某某、方某某、付某某、许*、焦*在他的办公室算完账后,许*、焦*给他出具一张129.6万元的借条,这129.6万元全部是本金,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1日。

3、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明,他和许*是高中同学。2011年10月4日,许*联系他合伙做青*集团包装箱业务生意,并承诺四个月给他20%的利润。中途,许*给他看过海*团包装箱加工合同。他没有和许*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只是口头协定。他给许*汇款,从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0累计给许*转款320.9万元,包括有1万元是路费。2012年7月8日,许*给他支付利润15万元。2013年1月20日,许*兑现了承诺的20%的利润,许*妻子焦*给他打款10万。2013年初许*给他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他要求许*给他补协议,许*不肯。中途时间,许*给他打了一张欠条金额是200万元的借条,打这借条的目的为了向他妻子说明他钱款的去向。2013年年初,许*给他说做海*机公司的外包装箱生意利润不是很好,欠账又大,现在青岛海*机公司需要加工30万个叶轮片,一次性付款,利润有30%。他当时对许*说别再做叶轮片生意了,赶紧把包装箱生意做好把欠账要回来就行了。许*说叶轮片利润好而且又是一次性付款,他听后就问许*需要多少钱,许*说他在别处借了一些,还差100万元,他听后就给他大学同学付某某打电话问付某某是否有钱投资。付某某问他许*稳当吧,他说许*和他是高中同学挺稳当的。后他把许*、付某某的电话号码互留给对方。付某某与许*见面后,许*给付某某说叶轮片生意利润有30%,投资100万元,一个月后按20%的利润分10万元。付某某将100万元转给许*,许*给付某某打了100万元的条子。一个多月后,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许*未按时给本钱和红利。他就让付某某给许*打电话要钱,许*说青岛海*机公司又追加了10万个叶轮片,现在还需要资金。让付某某再打点钱。付某某又给许*汇款40万元。2013年7月,他联系不上许*,通过朋友打听得知,海*团根本没有包装箱业务,他就向城固县公安局报案了。2013年12月17日在西安邵*的办公室,当时在场的人有他、周某某、邵*,焦*、刘某某、付某某,算完账后许*给周某某、邵*都打的是借条,许*给他出具的金额为289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写的是2013年6月10日。在打借条时,他让许*注明是投资包装箱的投资款,许*不同意,并说要么是借条,要么什么条据都没有,当时他手中只有汇款凭条,只好接受这289万元的借条。

4、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初,方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许*和海*司联系了一个加工叶轮片的生意,需要资金,让他给周转一下。他问方某某,许*这人是否可靠,方某某说许*和他是高中同学没有问题,周某某也给许*投资过,都分红了。因为他和方某某是在西安上大学时同学,关系比较好。经方某某介绍,他和许*互相联系,一天晚上他们在西安市一洗浴城见面。当时许*给他说,与海*机公司签订加工洗衣机外包装箱,又增加30万个洗衣机叶轮片,让他投资1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他就给许*转账100万元,他让许*打了借条。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许*未还本金及红利。他给许*打电话,许*说给海*司只供了20万个叶轮片,货没有供够,无法结账,让他再给周转40万元,他又给许*打了40万元。他共计被许*诈骗140万元,至今一分未还。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他经朋友介绍认识许*。在2009年七八月份,他曾经想和许*合伙做青*集团洗涤用品生意但没有中标。他和海*团没有谈过包装箱业务,许*也没有和海*团的人联系。2013年11月,他接到许*电话,许*说有个朋友专门做洗衣机涡轮片,让他联系海*团,因他不认识海*团的人,所以没有联系。他是通过许*认识周某某、邵*的,他没给周某某、邵*说过有一个亲戚在常州做包装箱生意,但他给许*说过他有个表哥在常州做超市做的很好,许*从未给他说过2%-3%佣金的事。许*拿的和海*团签订的假合同他没见过,也不知道这件事。

6、证人李*证言证明,2004年他通过同学刘某某认识许*,2012年6月份许*给他打电话说给海*团做包装箱业务,资金周转困难,让他投资10万元,三个月周期给他2万元利润。2012年11月许*通过他妻子焦*分两次给他偿还了12万。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和许*是高中同学。2011年6月份,许*给他打电话说和海*团做包装箱和洗涤用品业务,差十几万周转资金,他借给许*10万元。2011年10月份许*给他还了本息12万元。2012年7月许*又向他借了12万元,许*只给他还了10万元,至今2万元尚未归还。借款时许*一直说在和海*团做包装箱业务,是否真的做包装箱业务,他不知道。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许*。2010年7月他给许*投了15万元做生意。2013年5月,许*把15万元给他还了,分了多少红利他记不清了。

9、证人焦*(许*之妻)证言证明,她不知道许*借方某某、周某某、邵*、付某某钱的事。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她问许*,方某某为什么经常向他要钱,许*说做生意把钱赔了,借方某某、周某某、邵*、付某某的钱都被海*团压在那儿。她就没多问许*具体借方某某、周某某、邵*、付某某钱的事。2013年11月,许*说澳门有人欠他几十万,让她带孩子去玩一趟,顺便把钱要回来,她、许*和孩子去了澳门。许*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7日出境70余次的事她不知道,她和许*婚后没有购买房产,也没有进行股票、基金投资。她交房租的钱还是从邵*那借了两次款,一次2万元,一次是4万元,其他人的钱她没有拿过。2013年12月17日,许*、方某某、周某某、邵*在西安邵*的办公室算账的时候才知道许*从周某某处拿了284万元,从方某某处拿了289万元,邵*处拿了129.6万元。

10、证人高*(系焦*表哥)证言证明,2010年的时候,他和许*合伙在西安开过火锅店,最后亏损了,他大概亏损了90万元,许*亏损的有150万元。他只知道许*从几个同学那里拿过钱,但拿了多少,干什么他都不知道。

11、证人于某某(系青*集团中国区广告部职员)证言证明,2000年至2001年7月份她在西安工作过,在西安工作期间不认识许*,也不认识陈某某,也没有和许*、陈某某签订过洗衣机包装箱合同。2013年一天有个西安的手机号码给她打电话和发短信说,许*骗了他们的钱,问她是否与许*签订过洗衣机外包装箱合同,她说没有。

12、汇款凭证及现金统计证明,2012年到2013年6月10日,方某某给许*汇款共计319.9万元。2010年11月到2012年,周某某给许*共计打款168万元(不含现金)。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0月8日,邵*给许*汇款145.5万元。2013年1月16日,同年2月6日付某某给许*转款金额为140万元。

13、许*出入境记录证明,许*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7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到泰国、柬埔寨、斯里兰卡等国家多达76次。许*曾供述其并未去过这些国家,护照所填写的泰国、柬埔寨、斯里兰卡等国家只是用这些国家的签证为了在澳门多呆时间,且与其供述曾去澳门赌博消费的事实能相印证。

14、许*工商行卡尾号为950590查询记录证明,许*工商银行卡消费总额为5768034.53元。与出入境时间记录对比许*在境外消费总额为5560014.53万余元。2014年1月14日许*的账户上余额为37.53元。

15、短信内容记载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方某某手机尾号1540的手机中提取下载打印的短信内容载明:“老*、邵*有件事要和二位商量,我昨天去海尔递发票了,老余提前给我通知让我把八九两个月的票一起递共七万套,但是没有很明确的说一定能结七万套的账就说先给财务递上去,当时我就想着老余是话里有话,结果晚上老*就打电话告诉让我把35万元回扣要今天打过去,我就明白了他们的意思,也无非就是钱到才签字付款,我不用多说二人也知道我的近况,我从两点多回来到现在是该想的办法都想了,该打的电话都打了,如果今天能落实的话就差不到九万元,我也实在是没办法了才又求二位,你们商量一下无论如何也要再帮我一次,等九月底款回来了除了这9万元和给别人要还的,大概余有四十看你俩怎么分配,我也知道二位的情况,但是我深知关键的时候别人是靠不住的,我也只能找你们帮忙了,以前有对不住二位的地方望谅解,等海尔这边今年情况陆续好转回款正常起来不用你们多说。”该条短信系2013年3月19日许*先给周某某发后,周某某又转发给方某某。短信内容经许*看后签字确认系其为了让周某某、方某某继续汇钱而编造的虚假信息内容。

16、借条证明,2013年12月17日许*与四被害人算账后与其妻子和焦*联名出具的借条:(1)今借方某某现金贰佰捌拾玖万元整,保证伍年内还清。借款人许*、焦*,(2)今借周某某现金贰佰捌拾肆万元整,陆年内还清。借款人许*、焦*,2012年7月23日。(3)今借邵*现金壹佰贰拾玖万陆仟元整,伍年之内还清。借款人许*、焦*,2013年3月1日。(4)2013年1月16日借到付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2013年2月6日借付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许*,担保人方某某,2013年7月18日。

17、审计报告证明,许*诈骗方某某投资款289万元、周某某投资款284万元、邵*投资款129.6万元、付某某投资款140万元,共计842.6万元。

18、上诉人许*供述,他与周某某、邵*、方某某系高中同班同学。2010年12月20日,他约周某某、邵*及他的朋友陈某某在西安一茶楼见面,他谎称与海*团签订了一份加工3万份包装箱业务合同。并拿出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一份供货协议模本略作修改,到西安大明宫富彩印市场,让打印部从网上下载了一枚海尔的业务专用章及海*团廉政公约让周某某、邵*看,并称加工纸箱每三个月周转一次,每次有20%的利润,合同上约定90天付款。当时他们三个口头约定,各投资70万元,总投资210万元,周某某、邵*全权委托他负责与海*团的全部经营活动。期间,他还介绍说陈某某是江苏常州彩艺包装厂老板的亲戚,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加工、销售都没有风险,给陈某某2%-3%的佣金,另外给他2%的差旅费,剩余利润按投资的本金分配。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周某某先后给他投资212.064万元;2011年1月27日至案发前邵*先后给他投资129.6万元。2011年10月4日,他联系方某某合伙做青岛海*团加工洗衣机外包装箱业务,并承诺每三个月有20%利润,2012年7月,他在城固县宏昌宾馆给方某某看过海*团包装箱加工合同及海*团的廉政公约。他和方某某口头约定,方某某为此多次给他汇款,截止2013年6月方某某先后给他投资289万元。后面他将伪造的合同等都撕毁了。他和海*机厂根本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他说高额分红主要原因是想让周某某、方某某相信他,他这样做有两个原因,其一是做火锅生意亏了160多万元,二是他不想让别人瞧不起。他用诈骗款偿还了160多万元的欠账,剩余的大部分给别人支付利息,赌博和自己日常生活零用了。于某某这个人他是听陈某某说的,他没见过于某某。他给周某某、邵*、方某某发短信说给海*团送礼,都是他编造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周某某、邵*、方某某继续给他汇款。他说陈某某有个亲戚在江苏常州开彩艺包装箱厂加工销售,这些话都是假话。他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7日,出境76次,在境外消费5560014.53元,他办的到泰国、柬埔寨、斯里兰卡等国家的签证没有去,实际上是去澳门。他在澳门做过博彩经济人,在境外赌博、生活消费共计556万余元。2013年年初,他给方某某说他跟海*机公司洽谈了加工30万个洗衣叶轮片生意让方某某继续投资,方某某当时没有钱,方某某将同学付某某介绍给了他,他和付某某见面后说给海*机公司加工30万洗衣机叶轮片,一个月后按20%利润分10万元,付某某听信后给他转账100万元,他将这100万元也拿到澳门赌博消费了。事后,他给付某某打电话说海*机公司增加洗衣机叶轮片,付某某又给他转账40万元,他又将这40万元也赌博挥霍了。2013年11月份他妻子焦*问他从同学周某某、邵*、方某某那里拿的钱都干啥了,他给焦*讲和海*团做生意被海*团压在那儿。2013年12月17日在西安邵*的办公室,有他、方某某、周某某、邵*,焦*、刘某某、付某某,算完账后,他给周某某、邵*都打的是借条,在打借条时,方某某让他注明借条是投资包装箱的投资款,他不同意并说要么是借条,要么什么条据都没有,他分别给方某某、周某某、邵*,付某某打了借条,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分别写的是2013年6月10日、2012年7月23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7月18日。给周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是284万元,这284万元里有焦*向周某某借的6万元。他做洗涤用品生意时周某某给他63.9360万元,有多少利润在284万元里他记不清了。他给邵*出具的借条金额是129.6万元,给邵*和方某某出具的借条没有包含利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骗取四被害人据审计报告统计是842.6万元,依据被害人陈述,实际骗取数额应为770.664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许*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许*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投资项目,并许以高额利润骗取被害人巨额款项,且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赌博、日常挥霍,后无力归还。在被害人索要下出具借条予以掩饰,亦无法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未追回的涉案赃款,一审判决未依法判处,应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租住西安市未央区。2014年1月8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城固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宇舟
  •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 代理审判员张满飞
  • 书记员马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