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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谢*窜至市民主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处,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张某某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16元、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价值204元)、一部黑色步步高手机(价值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谢*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劫挎包的特征等情节相互一致。证人胡*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晚上11点多,证人胡*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谢*当场抓获,并与被害人张某某一起将谢*扭送至公安机关。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两部手机的价格为244元。并有被告人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抢劫财物的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某嘴部受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3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抢劫的财物已经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5月19日被武*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武*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秀梅
  • 审判员郑连生
  • 代理审判员李宇
  •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