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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刘**、翟东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翟东方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翟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刘*、翟东方在传销窝点内采取恐吓、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交出自己的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刘*持该银行卡到银行取走现金7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饶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张*、刘*、翟东方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刘*、翟*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刘*、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刘*、翟*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高,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刘*、翟*均系在焦作市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人员。该传销组织人员以与网友聊天见面的方式,将网友诱骗至焦作市,并劝说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以此来发展下线。2014年5月21日8时许,该传销组织人员采取网友聊天见面的方式将被害人李*诱骗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清真寺对面一胡同内住宅楼的传销窝点内,并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因被害人李*拒绝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刘*、翟*遂采取恐吓、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交出自己的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刘*持该银行卡到银行取走现金7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刘*、翟*的亲属每家均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700元,共计赔偿现金81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刘*、翟*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刘*、翟*当庭供认不讳,且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被抢银行卡及人民币的金额等情节相互一致,其均证实:2014年5月21日8时许,在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清真寺对面一胡同内住宅楼的传销窝点内,因被害人李*拒绝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刘*、翟*遂采取恐吓、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李*交出自己的银行卡并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刘*持该银行卡到银行取走现金7000元。证人饶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李*被他人带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路清真寺对面一胡同内住宅楼的传销窝点内,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和饶某某、辛某某将被害人李*送到焦作市长途汽车站,后张*和饶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辛某某逃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视频截图及卡号为6225************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证实:2014年5月21日9时18分许,被告人刘*持卡号为6225************的银行卡,在焦*业银行新华支行ATM机上分三次共支取现金70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辨认被告人张*、刘*、翟*的情况;被告人翟*与被告人刘*相互辨认的情况;被告人张*对被告人刘*的辨认情况。焦作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曾因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行政拘留三天,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6日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2日行政拘留十五天;被告人刘*曾因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1日行政拘留三天;被告人翟*无违法犯罪前科。退款证明、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刘*、翟*的亲属每家均赔偿被害人李*现金2700元,共计赔偿现金8100元,被害人李*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判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刘*、翟*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刘*、翟*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辛某某在逃,涉案人员“某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未找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700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刘*、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刘*、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曾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刘*、翟*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刘*、翟*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翟东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因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9日行政拘留三天,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6日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2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别名夏*),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1日行政拘留三天。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 被告人翟*,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秀梅
  • 审判员李宇
  • 人民陪审员刘学丽
  •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