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改判上诉人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宣判后,2012年4月20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于2010年4月28日,在被告人贾某某的纠集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康*、康*、康*丙三人拳打脚踢,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强行将被害人康*交通银行卡抢走后,从卡内取出现金3400元,抢走被害人康*、康*丙现金共计1100元。被告人王*系主犯、累犯。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