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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国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宣判后,2011年7月28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焦国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焦*于2005年8月18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巩义市芝田开发区大转盘附近,对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夫妇实施抢劫,劫得现金9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560元;2005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经预谋后伙同他人到巩义市孝康路康店大桥东头李*、李*乙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抢劫,劫取现金10600元和手机一部。当日凌晨3时许,该犯又伙同他人到巩义市石河道付某某、李*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翻墙入室进行抢劫,劫取手机两部,造成被害人李*丙轻微伤。被告人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罪犯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8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焦*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焦*,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彩霞
  • 审判员郭艳
  • 审判员梁晓辉
  •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