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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7月2日入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裁定对罪犯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窦壮于2008年6月18日至21日,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工业园区、职业技术学院附近抢劫他人手机、现金等财物,作案4次。被告人窦壮系主犯。

罪犯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窦*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窦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窦*,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彩霞
  • 审判员梁晓辉
  • 审判员郭艳
  •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