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赵**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管刑未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2月16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于2010年12月份,伙同他人先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张某某的住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等处,通过持刀威胁以及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共作案3次,抢得现金390余元、手机三部。被告人赵*系累犯。

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赵*,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彩霞
  • 审判员梁晓辉
  • 审判员郭艳
  •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