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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13年12月1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崔**携带钢丝钳、撬杠、自制开锁插片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双庙口村,用插片和撬杠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大门锁撬开,在其家屋内盗取手机1部、装有663元现金的手提包1个,跑出屋外时被刚回到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在院内,被告人崔**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厮打,将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抓伤、手部咬伤,后陈某某将被告人崔**抓获并报警。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手提包、663元现金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盗窃罪:

1、2013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携带开锁插片、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苏吕村,用开锁插片和撬杠将被害人苏某某家的大门锁撬开,从被害人苏某某家盗取9条棉被(含被子里、被子面、被子衬的加丝布料和纯棉布料)等物品。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3条棉被含棉花39斤,价值500元;加丝布料13条,价值130元;纯棉布料7条,价值140元;共计价值7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棉被3条、加丝布料10条、纯棉布料4条,并返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2、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邓东村东地,用撬杠将被害人吴某某养鸡场宿舍的门撬开,盗取1台17寸TCL电视机等物品。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电视机等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3、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邓北村,用撬杠将被害人杨某某家大门锁撬开,盗取带有被罩的2条棉被等物品。经长垣**证中心鉴定,1条被罩价值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罩1条,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崔**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崔**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3年12月1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崔**携带钢丝钳、撬杠、自制开锁插片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双庙口村,用插片和撬杠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大门锁撬开,在其家屋内盗取1部手机、装有663元现金的1个手提包,跑出屋外时被刚回到家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在院内,被告人崔**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厮打,抓伤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咬伤陈某某手部,后陈某某将被告人崔**抓获并报警。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手提包、663元现金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2)、被告人崔**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崔**指认现场的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手机、手提包、663元现金进行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4)、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5)、长垣**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30元。

(6)、证人葛*叶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7日凌晨,其听到邻居陈某某家有响动,就到陈某某家,看到陈**和陈某某在厕所旁正和一个男的撕扯,陈某某脸上有红伤、右手上有血,就赶紧跑出去叫邻居。

(7)、证人陈*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7日凌晨,其听到其子陈*某喊有小偷,就从屋里出来,看到陈*某和一个男的撕扯在一起,陈*某脸上流血了,右手无名指被咬伤。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晚上,其出来玩,将大门从外面锁住,17日零时30分许,其回到家门口,看到大门开着,进到院里,看到一个男的从屋里跑出来爬到东墙上,沿到厕所时,他踩着搭在墙上的石棉瓦踩空掉到其家厕所,其就进厕所准备抓他,他就拿着一根铁管往其身上乱打,其冲进厕所抱住他,他朝其脸上乱抓,还咬其手,后将他从厕所拉出来按倒在地上,其母亲和邻居来了,就报警了。其面部被抓伤,无名指被咬伤。将这个人控制后,从他兜里翻出其家的1部手机,在厕所找到其家放钱的手提包,经清点,手提包里有663元钱。

(9)、被告人崔**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出来,车上带着钢丝钳、撬杠、自制开锁插片,走到满村镇双庙口村东头,看到一家大门用明锁锁着,就将大门锁撬开,进到堂屋套间,翻到1部手机装在上衣兜里,从课桌里拿一个手提包。这时其听到外面有动静,走到屋门口看到一个青年,就拿着手提包往外跑,那个青年就走,其跑到东墙边爬到墙上,走到厕所时,一脚踩空从石棉瓦上掉到厕所,手提包也掉到厕所。那个青年来抓其,其就拿根铁管打那个青年,那个青年边和其打边叫人,后那个青年将其按倒在地。其用手将那个青年面部抓伤,那个青年的右手被其咬了一口。

二、盗窃罪:

1、2013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携带开锁插片、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苏吕村,用开锁插片和撬杠将被害人苏某某家的大门锁撬开,从被害人苏某某家盗取9条棉被(含被子里、被子面、被子衬的加丝布料和纯棉布料)等物品。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3条棉被所含棉花39斤,价值500元;加丝布料13条,价值130元;纯棉布料7条,价值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棉被3条、加丝布料10条、纯棉布料4条,并返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警的情况。

(2)、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3)、被告人崔**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崔**指认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崔**出租屋内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被盗物品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垣县公安局满村派出所证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棉被3条、加丝布料10条、纯棉布料4条,并返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5)、长垣**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照片,证明被追回的3条棉被所含棉花39斤,价值500元;加丝布料13条,价值130元;纯棉布料7条,价值140元。

(6)、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早上,苏某某家被盗,其到苏某某家去看,看到苏某某家的大门开着,堂屋的门也打开了,在堂屋里看到柜子门都被打开。

(7)、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7时许,其回到家,发现院门是开着的,堂屋门锁被撬开,家中的被子等物品被盗。

(8)、被告人崔**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凌晨,其骑着电动三轮车走到苏吕村,看到一家大门用明锁外锁着,就用撬杠把大门锁撬开,进院子里后又把屋门锁撬开,在堂屋盗走9条被子等物品。

2、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邓东村东地,用撬杠将被害人吴某某养鸡场宿舍的门撬开,盗取1台17寸TCL电视机等物品。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视机等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

(2)、被告人崔**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崔**指认现场的情况。

(3)、被告人崔**出租屋内赃物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吴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视机等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4)、长垣**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视机价值110元。

(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4日,吴某某发现养鸡场的东西被盗,就叫去看,其走到之后看到门被撬了,进屋后发现电视机等物品被盗。

(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4日,其吃过中午饭,去其家鸡场,发现鸡场门被打开了,进屋后发现1台17寸TCL电视机等物品被盗。

(7)、被告人崔**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凌晨4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到邓东村东地一家养鸡场,看到屋门用明锁锁着,就用撬杠将锁撬开,将电视机等物品盗走。

3、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邓北村,用撬杠将被害人杨某某家大门锁撬开,盗取带有被罩的2条棉被等物品。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追回1条被罩价值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条被罩,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现场示意图及被盗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2)、被告人崔**出租屋内赃物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杨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条被罩,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3)、长垣**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1条被罩价值10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3日,杨某某家被盗让去看看。到杨某某家看到门锁、门环被铰断。杨某某称被子等物品被盗。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其没在家,13日回家发现门上的锁被铰开,被子等物品被盗。

(6)、被告人崔**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具体在哪偷的记不清,在这家偷了两条破被子,将被子拆了,棉花卖了,被罩在其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长垣县公安局满村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崔**到案经过。

(2)、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崔**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3)、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崔**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公安局黄岭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人崔某某、王某某、崔**、崔**、被告人崔**供述,证明崔**出生于1951年4月3日。

(4)、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崔**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陈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崔**刑事责任。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崔**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崔**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崔**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崔**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男,1951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泉县黄岭镇崔老家行政村崔老家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民廷
  • 审判员陈普民
  • 审判员张艳玲
  •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