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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攀杨记龙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刑诉公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龙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吕**、被告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杨**二人合谋劫取他人财物。2014年3月22日2时许,李*以“逗比逗比能”的用户名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于*聊天,将其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如意园公园。被告人李*、杨**事先藏匿公园内,于*驾驶豫GU7999号牌宝马牌轿车到达后,二被告人上前将其按倒在地,用胶带捆绑其手脚、蒙住其眼睛,带至宝马车内。由李*驾车、杨**在车后座看管于*,在长垣县境内转悠,期间劫取于*随身携带800元现金以及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当日5时许,李*、杨**将于*带至长垣县亿隆家天下小区附近让其下车,后将宝马车丢弃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香江宾馆附近,并告知于*车辆所在位置,于*将车找回。经鉴定,被害人于*所驾驶宝马车价值479700元,黄金项链价值23250元。被告人李*、杨**将黄金项链卖掉所得赃款挥霍,李*将800元赃款挥霍。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于*经济损失25000元。

(二)绑架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以“逗比逗比能”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滑某某聊天、交换手机号码,李*安排其女友郝某某(另案处理)代替其与滑某某通话。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约滑某某到长垣县长石路附近见面,让被告人杨**及郝某某一同前往,并让郝某某向滑某某称李*为其同学的哥哥需搭车到长垣县城。滑某某驾驶粤GY6628号牌越野车到达约定地点与郝某某见面后,李*与郝某某按事先约定一起坐进滑某某车内,随即李*用匕首架在滑某某脖子上,郝某某下车离开现场,滑某某挣脱逃至车外,李*下车追撵,在附近的杨**同李*一起追上滑某某将其按倒在地,用胶带捆绑其手脚、蒙住其眼睛,将滑某某带至车内,并劫取滑某某的步步高手机。二被告人驾车在长垣县境内转悠。2014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粤GY6628号牌越野车将被害人滑某某带至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村一公墓内,捆绑在树上。李*用滑某某手机向其家属索要赎金500000元,后经协商赎金为100000元。被告人李*、杨**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取赎金,滑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逃走。李*在前去拿赎金途中返回,发现滑某某逃走后,将其车辆丢弃在长垣县南**宇电机厂门口。经鉴定,粤GY6628号牌越野车价值225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1840元。绑架过程中被害人滑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车辆、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滑某某。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绑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杨**二人预谋抢劫。当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以“逗比逗比能”的用户名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于*聊天,将其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如意园公园。被告人李*、杨**事先藏匿公园内,于*驾驶豫GU7999号牌宝马牌轿车到达后,二被告人用胶带捆绑绊倒在地的于*的手脚、蒙住其眼睛,带至宝马车内,劫取于*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00元及佩戴的黄金项链1条。5时许,被告人李*、杨**驾车将于*带至长垣县亿隆家天下小区附近让其下车,将宝马车停放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香江宾馆附近,并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告知于*车辆及车钥匙所在位置,于*将车找回。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于*驾驶的宝马车价值人民币4797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250元。被告人李*、杨**将黄金项链销赃后,李*归还堂兄李*欠款5000元,其余赃款被李*、杨**挥霍。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于*经济损失25000元,于*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车辆照片,证明于某被抢劫的宝马车的外观状况。

手机照片,证明李*作案所用的手机的外观状况。

3、长垣**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于某被抢劫的宝马车价值人民币479700元,被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250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杨**能够指认出抢劫于*的作案现场。

5、收到赔偿款证明、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于某于2014年7月1日收到被告人李*的近亲属给付的赔偿款25000元,对李*表示谅解。

6、手机聊天记录,证明李*以“豆比豆比能”的网名在“陌陌”聊天软件注册并与被害人于某聊天。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堂兄李*款5000元,2014年3月下旬,李*找李*讨要欠款,李*将一条项链交给李*变卖出售,李*扣除5000元将余款10750元交给被告人杨**。

8、被害人于*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于*到长垣县公安局报警称,自己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一网名叫“逗比逗比能”的女孩,相约在长垣县如意园公园约会,凌晨1时多,于*驾驶宝马牌轿车前往约会地点,被两人捆绑抢劫现金8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在长垣县亿隆家天下小区东区附近被勒令下车,之后被告人通过“陌陌”聊天告知车辆及车钥匙所在位置,于*在香江宾馆附近找到被抢轿车。

9、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和杨**预谋抢劫并准备胶带等作案工具,李*以“逗比逗比能”的网名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于某聊天,2014年3月下旬一天凌晨将其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如意园公园,伙同杨**对驾驶豫GU7999号牌宝马牌轿车赴约的于某实施抢劫,得款800元及黄金项链1条。5时许,被告人李*、杨**驾车将于某带至长垣县亿隆家天下小区附近让其下车,后将宝马车丢弃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香江宾馆附近,并通过“陌陌”聊天告知于某车辆所在位置。

10、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杨**通过“陌陌”聊天认识李*,案发前李*提议抢劫,杨**表示同意。2014年3月22日凌晨,在长垣县如意园伙同李*抢劫一开宝马车的人,劫得8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二)绑架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以“逗比逗比能”通过互联网“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滑某某聊天、交换手机号码,2014年4月8日12时许,李*安排其女友郝某某(另案处理)代替其与滑某某通话,邀约滑某某到长垣县“长石路”附近相会,被告人杨**及郝某某一同前往,李*让郝某某向滑某某称李*为其同学的哥哥搭车到长垣县城。滑某某驾驶号牌为粤GY6628的越野车到达约定地点与郝某某见面后,李*与郝某某按事先约定一起坐进滑某某车内,李*随即用匕首架在滑某某脖子上,郝某某下车离开现场,滑某某挣脱逃至车外,被告人李*、杨**追上滑某某将其按倒在地,用胶带捆绑其手脚、蒙住其眼睛,将滑某某带至车内,并劫取滑某某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约22时许,被告人李*、杨**驾车至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村一公共墓地,将被害人滑某某捆绑在树上,李*用滑某某手机向其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500000元,经协商,赎金变更为100000元。滑某某乘李*、杨**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取赎金之机逃脱。李*取赎金途中返回,发现滑某某逃走,将其车辆丢弃在长垣县南**宇电机厂门口。经长垣**证中心鉴定,粤GY6628号牌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25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绑架过程中被害人滑某某右手中指受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车辆、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害人滑某某被绑架前驾驶的越野车以及被告人李*实施绑架使用的凶器的状况。

2、手机照片,证明李*作案所用的手机的外观状况。

3、提取证明、扣押清单,证明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住处提取、扣押其作案用的手机等物品。

4、领取证明,证明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将追回的手机等物品发还被害人滑某某。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滑某某被绑架过程中右手中指受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6、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滑某某的手机向其亲属发送的勒索赎金的短信。

7、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在“陌陌”聊天软件注册以及与被害人滑某某聊天的内容。

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滑某某被绑架前后所使用手机的通话情况。

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郝某某2014年5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初,李**在“陌陌”聊天平台以女性申请注册,滑某某欠自己钱,让郝某某和其聊天。2014年4月8日上午,李*以向滑某某要账为由让郝某某把滑某某约至长垣县“长石公路”附近见面,滑某某驾驶一辆越野车来到,李*上车捂滑某某的嘴,郝某某下车离开并“打的”回家。

证人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22时许,滑某甲得知其子滑某某被人绑架,通过电话索要赎金500000元钱,随即报警。

12、被害人滑某某的陈述,证明通过“陌陌”聊天工具和一个女孩聊天,互留手机号码。2014年4月8日上午,该女将滑某某约至“长石路”附近,被李*、滑某某绑架。在一公共墓地,被告人打电话向滑某某之父索要赎金500000元,滑某某乘两名被告人离开之机,挣开捆绑逃脱。

13、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前李*与杨**预谋实施绑架。2014年4月8日上午,李*将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的滑某某约至长垣县“长石路”附近,伙同杨**将其绑架。当日22时许,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高店村南面的公共墓地,打电话向滑某某的亲属勒索赎金,取赎金途中返回发现滑某某逃跑,将滑某某的车停放在奔宇电机厂附近。

14、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杨**伙同李*预谋后于2014年4月8日搭乘一辆出租车到达长垣县“长石路”往北陈村的十字路口附近,绑架驾驶越野车的滑某某,夜里10时许,在长垣县城南边的一个公共墓地,将滑某某绑在树上,李*与其交谈且不停的打电话,滑某某趁李*和杨**驾车离开之机逃脱。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杨**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情况。

2、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4月9日19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垣**事处锦绣钻石城小区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绑架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绑架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绑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检察院关于在抢劫、绑架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5000元,得到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绑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34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34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垣**事处朱滑枣村52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9日在长垣**事处锦绣钻石城小区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4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吕**,长垣**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杨**,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长垣县满村镇吴坡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9日在长垣**事处锦绣钻石城小区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4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民廷
  • 审判员张中任
  • 审判员陈普民
  •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