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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封丘县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伙同杨*、李**(又名李**)、翟**(三人均已判刑)、翟**(批捕外逃)于1993年12月9日凌晨6时许对路过北新公路高吕寨路口的原阳县阿乡延村收花生的受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1500元,胡**分得现金300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陈述;

3、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现场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伙同杨*、李**(又名李**)、翟**(三人均已判刑)、翟**(批捕外逃)于1993年12月9日凌晨6时许对路过北新公路高吕寨路口的原阳县阿乡延村收花生的受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1500元,胡**分得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1974年9月29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无违法犯罪前科;

3、证明材料:封丘县公安局陈固派出所多次抓捕被告人胡**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翟学转、杨*、李**分别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3、现场图:证明被告人胡**作案现场情况;

5、被害人李**陈述:

陈述了1993年12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从原阳县阳阿乡延州村到封丘县高里寨买花生,走到往高里寨下路口时有仨年青人,没有说话就上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骡子车,其以为是高里寨的人趁车哩,可没走几步,有个人从后面抱住被害人的脖子,另两个人上前拉他的手,被害人就和他们打,这时平车也不走了,从路边又来两个人,手里拿着刀,说再不放手,就放你的血,还有个年青人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右眼。他们从其口袋里把钱抢走,又照着被害人左眼打了两拳,结果被害人啥也看不见了。他们抢过钱好像截车走了。被害人赶着牲口走到辉县屯村的东面那个路口见有个老头在路边等搭车,就问他见有几个年青人从这下车了吗。那个老头说见了,有四五个人下车往辉县屯村里走了。我就来报案了。

6、被告人胡**的供述

供述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九几年吧,有一天,我和李**在陈**见翟学转,他给我和李**说有一个收花生的经常早上赶着牲口车从高吕寨北地过,那个人身上有钱,让我们和他抢劫这个收花生人的钱。第二天我和李**步行去找翟学转,在翟小庄村口碰见翟学转,我们一起去高吕寨路口那,见翟**和杨*在那等着呢。大概等了十几分钟,看见有个人赶着一辆牲口车在新长线上从西边过来了,到高吕寨路口那拐弯了。这时杨*就直接上到牲口车上直接搂住车上趴着的那个人,我就去拉牲口了,他们几个到车上给收花生的那个人要钱,那个人不给,他们几个就打那个人,我拉着牲口,牲口一直走,我没办法只有把牲口拴在路边树上了。他们按着那个收花生的,叫我从那个人兜里掏钱,我从那个人上衣兜里把钱掏出来了,我们就赶紧跑了。那个收花生的脸上有血,具体什么地方受伤我不知道。我们到马路上坐一辆公交车朝西跑了,到辉县屯路口下车了。下车后朝北跑到一个河沟的地方我把钱交给翟学转,翟学转把钱给我们分了。只记得分给我三百块钱,都是十块和五块面额的,其他人分多少我不清楚,分过钱后我们都各自回家了。我那三百块钱都花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理。因本案发生在1993年,属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小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陈固乡关屯村。因涉嫌抢劫,1995年3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外逃,于2013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2013年11月1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怀勇
  • 审判员张军锋
  • 审判员赵瑞社
  • 代书记员张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