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赵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封丘县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撒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利*休闲服装店,以挑选衣服为名查看店内情况伺机作案。约二十分钟后,赵某某见店内顾客离去,以结账为由来到店主王某某身边,将水果刀架到王某某脖子上,要挟王某某将吧台内现金拿出来,遭到王某某的反抗。赵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后逃走,后被王某某及周围群众抓获。在抢劫过程中,赵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右手拇指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手拇指之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利*休闲服装店,以挑选衣服为名查看店内情况伺机作案。约二十分钟后,赵某某见店内顾客离去,以结账为由来到店主王某某身边,将水果刀架到王某某脖子上,要挟王某某将吧台内现金拿出来,遭到王某某的反抗。赵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后逃走,后被王某某及周围群众抓获。在抢劫过程中,赵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右手拇指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手拇指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

1、作案工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抢劫时用的刀一把,系单刃皮制刀把。

2、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992年1月23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作案现场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封丘县城关镇黄池路利*休闲服装店内被抢劫,封丘县公安局接警后出现场的情况。

7、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情况。

8、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下午18时左右,我和我三儿子王某某收拾东西准备关门回家,来了一名男子,带着一个大口罩说买衣服,试过后要了四件衣服,我让我儿子王某某给他包一下,我就去外面收拾了。当我收拾过东西回店里一看,那男子左胳膊拐着我儿子王某某的脖子,右胳膊拿着把刀架在我儿子的脖子上。他说,赶紧把钱都拿出来,要不然把你儿子的脖子用刀弄一下。我赶紧出来喊人,他见我喊人就把人放了,出门往南跑了。我和我儿子王某某一直在后边撵,我拿拖把打他,他用刀来回耍,把我鼻子划了个口子,我儿子王某某的手被他划了个口。后来我和我儿子王某某把他扑到,旁边有一名群众踩着他胳膊,把他的刀夺过来,不知道谁报的警,警察来了把那名男子带走了。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3年11月8日下午6点多我在店里,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戴一个深色的口罩到店里说买衣服,一直试到店里没顾客时说要四件衣服,搞好价钱后装作又看其它衣服到我身后,然后从他的上衣里边兜里掏出一把刀,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拿刀架到我的脖子上,让我把当天所卖的钱都给他。这时俺爸在门口看到了,我就给俺爸说这个人是抢劫咧。俺爸就开始喊人,我趁那个人不注意,用手把刀从我脖子上搬到一边,这时候这个人就跑了。我跟俺爸就开始撵他,撵到家惠超市后边的死胡同里,他看没法跑了,就拿刀开始乱挥舞,我和俺爸还有旁边的群众把那个人弄倒了,然后旁边的群众就报警了。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2013年11月8日7时许,我当时没钱了,就想抢一些钱,于是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在街上转,看到利*商店开着门,我就进去了。到店内我选了四件衣服,穿身上一件白色上衣,到收银台付帐时我把刀掏出来放到利*服装店老板儿子脖子上,说“拿钱”,这时利*老板儿子上前用胳膊挡住刀了,我把他挎倒在地上,就跑了。这时利*服装店老板拿个拖把就追我,最后在利*服装店旁边的胡同里,被他们抓住并扭送到这里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抢劫未遂。根据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单刃皮制刀把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2003年11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11月1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 辩护人:撒国亮,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怀勇
  • 审判员张军锋
  • 审判员赵瑞社
  • 代书记员张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