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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未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高*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谷某石、辩护人常**,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建、辩护人封宗华,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指定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谷某某、高*某、王*某、高*威(另案处理)在王*某家吃过晚饭,四人商量找高*鹏索要钱财,让其请客吃饭,如果高*鹏拒绝给钱,就殴打高*鹏;当晚21时左右,由谷某某、高*威二人将高*鹏骗至陈固乡东守宫村与李湾村交界处,随后被告人王*某、高*某赶到现场,谷某某将高*鹏跺倒在地并向其索要钱财,高*威对高*鹏进行了搜身,但未搜到钱,四人就开始殴打高*鹏,在殴打过程中高*某将高*鹏的三普手机抢走,所抢手机由高*威持有。经封丘**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40元;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鹏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居**人中学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高*建、谷**、高*停、王*伟证言、被害人高*鹏陈述、被告人谷某某、高*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高*某、王*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高*某、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三被告共同故意实施了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王*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对受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谷某某是未成年人,系抢劫未遂,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是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是在谷某某的教唆下拿的手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是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谷某某、高*某、王某某、高*威(另案处理)在王某某家吃过晚饭,四人商量找高*鹏索要钱财,让其请客吃饭,如果高*鹏拒绝给钱,就殴打高*鹏;当晚21时左右,由被告人谷某某、高*威二人将高*鹏骗至陈固乡东守宫村与李湾村交界处,搜高*鹏的身找钱,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赶到现场,由于没有搜到钱,四人将高*鹏殴打高*鹏,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将高*鹏的三普手机抢走,所抢手机由被告人高*威持有。经封丘**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40元;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鹏之损伤属轻微伤。事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前科证明

被告人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均为初犯,无前科。

封丘**人中学证明

证明受害人高*鹏系该校学生。

法医鉴定书

证明受害人高*鹏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价格鉴定书

证明三被告人所抢手机价值540元。

收到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

证明被告人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赔偿共计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受害人高**的陈述

受害人高**陈述了2013年9月24日晚,谷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出来玩,过了一会谷某某和高*威(高*某)来到其家找其,其与谷某某、高*威一起步行走到其村和东守宫交界处,过了一会,高澳(傲)然、王某某(凯)也来了。他们问其借钱,其说没有,后来他们就开始搜身打他,谷某某先将其打倒在地,他们三个也大概打三十分钟,在打的过程中,高*某把其手机抢走了,并要其一周内凑够三百块钱给他们,否则还要收拾他,说完话他们又殴打他,对他拳打脚踢,打了大概10分钟,高*某再次威胁让其必须一周凑齐300元。

证人高*建、谷**、高*停、王**的证言

证人高*建证明高*鹏被抢劫后的表现,平时沉默寡言,明显没有以前爱说话了。

证人谷*荣证明谷*某平时表现情况。

证人高*停证明高*某平时表现情况。

证人王某伟证明王某某平时表现情况。

10、被告人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谷某某供述了:2013年9月24日晚,其和高*某、高*威到陈固乡付固村王**(元)家帮忙干农活,干完活吃过饭以后,其与高*某、高*威、王某某商量叫高*鹏出来,向高*鹏要点钱吃饭,如其不给,找个没人的地方把高*鹏给打一顿,其四人都同意了。后来其四人就把高*鹏给叫了出来,问他要钱,他说没有,其四人就开始打他,后来就把他的手机抢走了。

被告人高*某供述了:2013年9月24日晚上,其和谷某某、高**在陈固乡付固村王**(元)家干活,干完活吃完饭谷某某打电话让高*鹏来找其四人玩。其听见谷某某说有钱没有,高*鹏说没有钱。接着谷某某对高*鹏进行殴打,后来谷某某让其打高*鹏,其让谷某某把高*鹏的头蒙起来再打,高**就用他自己的衣服将高*鹏的头蒙住,其往高*鹏的腿上踹了几脚,并将高*鹏的手机夺了过来,王**往高*鹏的脸上打了几下,后来谷某某对高*鹏说让高*鹏一周内凑够三百元,手机就还给高*鹏,高*鹏答应了,最后其四人一人踹了高*鹏一脚就回家了。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3年9月24日下午,高*威、谷某某、高*某在其家收玉米,晚上在其家吃过饭,谷某某说一块去打高*鹏,他们几个就同意了。见面时,高*鹏给其和高*某让了烟,谷某某给高*鹏要钱,高*鹏说没有,就对高*鹏进行殴打,最后是高*某打的,高*某打过后,高*威给高*鹏要手机,说玩几天,再给高*鹏,当时手机在高*某手里,高*鹏说不给,高*威说你不给也得给,谷某某发现他的手机屏幕碎了,让高*鹏拿300元钱来,高*鹏当时答应了(可能怕再打他)。*某某把手机从高*某手里拿走了,最后,其四人每人跺了高*鹏一脚就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辩护人辩称谷某某是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被告人谷某某系抢劫未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高某某是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是未成年人,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谷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0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谷某石,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谷某某之父。
  • 辩护人常**,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0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高某建,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系高某某之父。
  • 辩护人封宗华,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199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0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王某伟,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系王某某之父。
  • 指定辩护人卢**,封丘**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清松
  • 审判员张军锋
  • 审判员刘志民
  •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