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石**伙同常*(已判刑)骑摩托车行驶至封丘县城关镇幸福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截住正在步行玩手机的刘某某,石**拿着刀架在刘某某的脖子上并让他蹲在地上不准动,常*用木棍朝刘某某腿部夯了一下并从其手中夺走手机,后石**和常*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封丘**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6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石**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常*的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封丘县**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5、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伙同常*(已判刑)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石**伙同常*(已判刑)骑摩托车行驶至封丘县城关镇幸福路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截住正在步行玩手机的刘某某,石**拿着刀架在刘某某的脖子上并让他蹲在地上不准动,常*用木棍朝刘某某腿部夯了一下并从其手中夺走手机,后石**和常*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封丘**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石红松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石**有犯罪记录。

抓获证明

证明石**抓获时的情况。

4、(2012)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石**因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抢手机价值为2560元。

7、证人常*的证言,

供述了在2013年8月份的晚上,其与石**一起骑着摩托车在世纪大道抢劫了一年轻孩,石**拿着刀架在那年轻孩的脖子上,其拿个木棍朝那年轻孩的腿上夯了一下,那年轻孩就蹲到地上了,其二人将那年轻孩的手机抢走,并将作案工具扔到路边的草丛里了骑着摩托车跑了。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在2012年8月10日夜里12点多,其沿着世纪大道向东走着,听见后边有摩托车的声音,摩托车超过并停在其前边四、五米的地方停了下来,摩托车上的人就下车跑到其跟前,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刀架到其脖子上,另外一个人拿着一根木棍朝屁股上夯了一下,拿刀的那个男子对其说:你别动,把你身上的钱拿出来,其就将手机给了拿棍的那个男的了,还问有钱没有,其说没有钱,拿刀的那个男子就说你蹲着别动,动就砍死你,之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往东跑了。

9、被告石**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其与常*在2013年八月份的晚上骑着摩托车在世纪大道一个红绿灯西边有几百米的地方,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在路南侧边走边玩手机,之后其与常*就骑着摩托车调过头放在那个人的前边,我们俩过去,我拿着刀将刀放在了那个人的脖子上,常*拿棍子朝他腿部夯了一下,然后我们不让他动让他蹲到那,让他拿钱,那个人说没有钱,常*就将他的手机夺过来了,之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跑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伙同常*(已判刑)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由于罚金已缴纳,不再执行。被告人石**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红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3000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两个月零二十八天,即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月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清松
  • 审判员陈红珍
  • 审判员宋素芳
  •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