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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某等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未检刑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苌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苌**、指定辩护人郑**;李**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指定辩护人刘**;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指定辩护人仝**;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雷**、指定辩护人芦晓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苌某某伙同赵**(另案处理)到封丘县**幼儿园楼下电动车修理店内,以威胁手段向时召召索要50元钱。

2013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苌某某伙同赵**、吴**(另案处理)将时召召带至封丘县振兴路东段师寨桥附近,苌某某、赵**殴打时召召并向其索要200元钱。

2013年7月23日20时许,因过生日没有钱,被告人李**提出抢劫时召召,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与赵**(另案处理)表示同意,并商定由赵**和李**跟踪下班回家的时召召。随后二人在封曹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处赵**和李**拦住时召召,并将时召召挟持到天然渠河堤上,与在此处等候的苌某某、李**、雷某某会合。之后李**、苌某某对时召召实施殴打,并向时召召索要500元钱未果。期间,李**用砖头击打时召召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赵**对时召召进行搜身,经法医鉴定,时召召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苌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李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雷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雷某某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撤诉书、谅解书、证明;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郭**、黄**的证言;被害人时召召的陈述;同案犯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苌某某、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雷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雷某某有立功情节,苌某某、李**、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而不能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苌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苌某某系未成年人、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李*某系未成年人、从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李**系未成年人、从犯,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自首、立功情节,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雷某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立功法定从轻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并赔偿受害人损失,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苌某某伙同赵**(另案处理)到封丘县**幼儿园楼下电动车修理店内向时召召索要50元钱。赵**说不给钱将打时召召,时召召害怕被打给赵**50元钱。

2013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苌某某伙同赵**、吴**(另案处理)三人将时召召带至封丘县振兴路东段师寨桥附近,赵**、苌某某殴打时召召并向时召召索要200元钱。因时召召没有钱未得逞。

2013年7月23日20时许,因李*某过生日没有钱,李*某提出抢劫时召召,被告人苌某某、李**、雷某某与赵**(另案处理)表示同意,并商定由赵**和李**跟踪下班回家的时召召。随后二人在封曹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处赵**和李**拦住时召召,并将时召召挟持到天然渠河堤上,与在此等候的苌某某、李*某、雷某某会合。之后李*某、苌某某殴打时召召并向时召召索要500元钱,因时召召没有钱未得逞。期间,李*某使用砖头击打时召召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赵**对时召召进行搜身。经法医鉴定,时召召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苌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李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雷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雷某某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案发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对受害人时召召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封丘**出所证明

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013年11月21日雷某某到其单位投案,并协助抓捕被告人李**。2013年12月12日苌某某投案,2014年1月6日李*某投案。2013年11月28日李**到案后协助抓捕苌某某、李*某,并促使苌某某、李*某迫于压力投案。

5、鉴定书

证明受害人时召召之损伤属轻微伤。

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辨认笔录

证明经同案犯赵**辨认,李*甲是参与抢劫时召召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证人郭**、黄**的证言

证人郭**证明2013年7月23日,时**被抢劫后,时**对其说他被打伤后是苌某某、赵**、李**将时**送到城关乡卫生院的。

证人黄**证明有一个男青年到封丘县黄池路小红帽幼儿园楼下电动车修理店内找时召召,时召召向其借50元钱给了那个男青年,还有一个男青年在路对面等着。过了一两天,那个男青年领着两个男青年到店里找时召召,后听时召召母亲说那三个男青年将时召召带到师寨桥打了时召召一顿。

9、被害人时召召的陈述

陈述了赵**和苌某某到封丘县黄池路小红帽幼儿园楼下电动车修理店内找时召召,赵**给其要钱说要是不给钱下班了就打他,害怕被打就给了赵**50元钱。过了几天,赵**、苌某某和另外一个男青年到店里找时召召,说有事,赵**骑着电动车载着时召召,苌某某和另外一个男青年骑一辆电动车,到振兴路东头师寨桥处,赵**和苌某某问其要二百元钱,时召召说没有钱,赵**和苌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另一青年站在旁边没动手。打过后,赵**和苌某某说让其准备好二百元钱,否则还打,然后就让走了。2013年7月23日晚上八点左右,时召召下班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走到封曹路与幸福路交叉口时,赵**、苌某某、青*(李**)拦住不让走,赵**推着其电动车拽着他,沿着天然渠河堤往北拽了有三、四十米后,他们问其要五百元钱,说没有钱,苌某某和李**就动手打,往其身上乱打乱跺,青*(李**)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给其头部砸流血了,打过后,赵**翻其衣服兜,但没有翻出钱。说让准备好钱,回来他们要,后赶紧骑着电动车去城关乡卫生院治疗了。

10、同案犯赵**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其到时召召打工的修车店找时召召要钱,说不给钱就打时召召,时召召给了其50元钱。过了几天其和苌某某、吴**到时召召干活的修车店找时召召,其对时召召说到那边说点事,其骑着时召召的电动车载着时召召,吴**骑着他的电动车载着苌某某,走到振兴路东段师寨桥附近,其给时召召要二百元钱,时召召说没有钱,其和苌某某就开始打,时召召还说没有钱,就让时召召走了。又过了一两天,李*某快过生日没有钱,其和李*某、苌某某、开心(雷某某)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李*甲)商量找时召召要钱给李*某过生日,敢不给就打他。时召召下班后就跟着他,一直跟到幸福路与封曹路交叉口,其拦住时召召的电动车拽住时召召沿着天然渠河堤往北拉,拉了有三四十米,苌某某和李*某给时召召要五百元钱,时召召说没有钱,李*某、苌某某就动手打,李*某用砖头将时召召的头部砸流血了,其没有打时召召,用手翻时召召的衣服兜,没有翻出钱,让时召召到城关乡卫生院看病。

11、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苌某某供述了其和赵**到时召召打工的电动车店里找时召召要钱,赵**说让时召召给其50元钱,时召召就给了,其站在旁边没有说话。过了几天,其和赵**、吴**将时召召叫到了师寨桥附近,赵**向时召召要钱,时召召说没有钱,赵**就打时召召,其也往时召召屁股上跺了两脚,打过之后就让时召召走了,三人没有要到钱。又过了一两天的晚上8点左右,其和赵**、李**、李**、雷某某在一起玩,李**快过生日没有钱,李**或赵**说找时召召要钱,不给钱就打他,其也没有说什么。赵**和李**去叫时召召,其与雷某某、李**在封曹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处等,李**搂着时召召的脖子将时召召摔倒,然后李**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将时召召头部打流血了,其他人在旁边站着,都没有动手。打过后,其领着时召召到城关乡卫生院去包扎。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3年7月23日,其和苌某某、李**、赵**、雷某某五人在一起玩,因其过生日没有钱,五人商量找时召召要钱,不给钱就打他。五人将时召召弄到天然渠桥河堤上,其和苌某某给时召召要钱,时召召不给,就打时召召,其用砖头把时召召的头砸流血了,后和赵**、苌某某将时召召送到城关乡卫生院治疗。

被告人李*甲供述了李*某最先出主意说去抢劫时召召,不给钱就打他,其和开心(雷某某)、赵**、苌某某都同意。赵**将时召召拽到封曹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北天然渠河堤上,李*某和苌某某给时召召要钱没要到,便动手打时召召,其和赵**、雷某某站在一旁,没有动手打,李*某用砖头将时召召的头砸流血了。

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了因过生日没有钱,苌某某和李某某

最先提出找时召召要500元钱,其和李**、赵**都同意。赵**拽着时召召,李**在旁边跟着,将时召召带到封曹路与幸福路叉口北天然渠河堤上,李*某和苌某某给时召召要钱没要到,便动手打时召召,其和赵**、雷某某站在一旁,没有动手打,李*某用砖头将时召召的头砸流血了。赵**上前翻时召召衣服兜,但没有翻出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苌某某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李**、李**、雷某某参与抢劫各一次。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苌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苌某某未抢劫到钱物且受害人未达到轻伤以上损伤,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等人均未抢劫到钱物且受害人未达到轻伤以上损伤,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雷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苌某某、李**、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苌某某、李**、李**、雷某某分别与受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系未成年人,无犯罪前科,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苌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苌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系未成年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系未成年人,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系未成年人,有自首、立功法定从轻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并赔偿受害人损失,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李**、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苌某某(又名超蛋),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鲁岗乡苌占村6组。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苌群瑞,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后街273号,系苌某某之父。
  • 指定辩护人郑**,封丘**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男,199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本院,农民,住鲁岗乡和寨村东西四街515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吴文秀,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东西四街515号。
  • 指定辩护人刘**,封丘**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李*甲,男,1997年5月21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12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李元聪,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南三街185号。
  • 指定辩护人仝**,封丘**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鲁岗乡齐占村。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1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雷东平,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封丘县鲁岗乡齐占村新北街022号。
  • 指定辩护人芦晓巧,封丘**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清松
  • 审判员陈红珍
  • 审判员宋素芳
  •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