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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未检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赵**伙同苌*超(另案处理)到封丘县**幼儿园楼下电动车修理店内,以威胁手段向时某索要50元钱。

2013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赵**伙同苌**、吴**(另案处理)三人将时某带至封丘县振兴路东段师寨桥附近,赵**、苌**殴打时某并向时某索要200元钱。

2013年7月23日20时许,因过生日没有钱,李**提出抢劫时*,被告人赵**与苌**、李**、雷**(另案处理)表示同意,由赵**和李**跟踪下班回家的时*。随后二人在封曹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处拦住时*,并将时*挟持到天然渠河堤上,与在此处等候的苌**、李**、雷**会合。之后李**、苌**对时*实施殴打,并向其索要500元钱未果。期间,李**使用砖头击打时*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赵**对时*进行搜身。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时*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苌生超、李**、李**、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黄*的证言、被害人时*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多次抢劫,但具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起犯罪事实均属抢劫未遂。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为办案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存在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赵**伙同苌*超(另案处理)到封丘县**幼儿园楼下电动车修理店内,向时*索要50元钱,并说不给钱将打时*,时*害怕被打给赵**50元钱。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赵**伙同苌**、吴**(另案处理)三人将时*带至封丘县振兴路东段师寨桥附近,赵**、苌**殴打时*并向时*索要200元钱,因时*没有钱未得逞。

2013年7月23日20许,因李**过生日没有钱,李**提出抢劫时*,被告人赵**与苌**、李**、李**、雷**(另案处理)表示同意,并商定由赵**和李**跟踪下班回家的时*。随后二人在封曹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处赵**和李**拦住时*,并将时*挟持到天然渠河堤上,与在此等候的苌**、李**、雷**会合。之后李**、苌**殴打时*并向时*索要500元钱,因时*没有钱未得逞。期间,李**使用砖头击打时*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赵**对时*进行搜身。经法医鉴定,时*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无违法犯罪记录。

3、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赵**对受害人时*进行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

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领着办案民警抓捕雷**,雷**不在家,未抓获。

5、鉴定书

证明受害人时*之损伤属轻微伤。

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辨认笔录

证明经受害人时某、证人郭*辨认,赵豪杰为犯罪嫌疑人之一。

8、同案犯苌生超、李**、李**、雷**的供述和辩解

同案犯苌*超供述了其和赵**到时*打工的电动车店里找时*要钱,赵**说让时*给其50元钱,时*就给了,其站在旁边没有说话。过了几天,其和赵**、吴**将时*叫到了师寨桥附近,赵**向时*要钱,时*说没有钱,赵**就打时*,其也往时*屁股上跺了两脚,打过之后就让时*走了,三人没有要到钱。又过了一两天的晚上8点左右,其和赵**、李**、李**、雷**在一起玩,李**快过生日没有钱,李**或赵**说找时*要钱,不给钱就打他,其也没有说什么。赵**和李**去叫时*,其与雷**、李**在封曹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处等,李**搂着时*的脖子将时*摔倒,然后李**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将时*头部打流血了,其他人在旁边站着,都没有动手。打过后,其领着时*到城关乡卫生院去包扎。

同案犯李**供述了2013年7月23日,其和苌**、李**、赵**、雷**五人在一起玩,因其过生日没有钱,五人商量找时*要钱,不给钱就打他。五人将时*弄到天然渠桥河堤上,其和苌**给时*要钱,时*不给,就打时*,其用砖头把时*的头砸流血了,其和赵**、苌**将时*送到城关乡卫生院治疗。

同案犯李**供述了李**最先出主意说去抢劫时*,不给钱就打他,其和雷**、赵**、苌**都同意。赵**将时*拽到封曹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北天然渠河堤上,李**和苌**给时*要钱没要到,便动手打时*,其和赵**、雷**站在一旁,没有动手打,李**用砖头将时*的头砸流血了。

同案犯雷**供述了因李**过生日没有钱,苌*超和李**最先提出找时*要500元钱,其和李**、赵**都同意。赵**拽着时*,李**在旁边跟着,将时*带到封曹路与幸福路叉口北天然渠河堤上,李**和苌*超给时*要钱没要到,便动手打时*,其和赵**、雷**站在一旁,没有动手打,李**用砖头将时*的头砸流血了。赵**上前翻时*衣服兜,但没有翻出钱。

9、证人郭*、黄*的证言

证人郭*证明2013年7月23日,时*被抢劫后,时*对其说他被打伤后是苌**、赵**、李**将时*送到城关乡卫生院的。

证人黄*证明有一个男青年到封丘县黄池路小红帽幼儿园楼下电动车修理店内找时*,时*向其借50元钱给了那个男青年,还有一个男青年在路对面等着。过了一两天,那个男青年领着两个男青年到店里找时*,后听时*母亲说那三个男青年将时*带到师寨桥打了时*一顿。

10、被害人时*的陈述

陈述了赵**和苌*超到封丘县黄池路小红帽幼儿园楼下电动车修理店内找时*,赵**给其要钱说要是不给钱下班了就打他,害怕被打就给了赵**50元钱。过了几天,赵**、苌*超和另外一个男青年到店里找时*,说有事,赵**骑着电动车载着时*,苌*超和另外一个男青年骑一辆电动车,到振兴路东头师寨桥处,赵**和苌*超问其要二百元钱,时*说没有钱,赵**和苌*超对其拳打脚踢,另一青年站在旁边没动手。打过后,赵**和苌*超说让其准备好二百元钱,否则还打,然后就让走了。2013年7月23日晚上八点左右,下班后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走到封曹路与幸福路交叉口时,赵**、苌*超、青*(李**)拦住不让走,赵**推着其电动车拽着他,沿着天然渠河堤往北拽了有三、四十米后,他们问其要五百元钱,说没有钱,苌*超和李**就动手打,往其身上乱打乱跺,青*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给其头部砸流血了,打过后,赵**翻其衣服兜,但没有翻出钱。说让准备好钱,回来他们要,后赶紧骑着电动车去城关乡卫生院治疗了。

11、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供述了其到时*打工的修车店找时*要钱,说不给钱就打时*,时*给了其50元钱。过了几天其和苌**、吴**到时*干活的修车店找时*,其对时*说到那边说点事,其骑着时*的电动车载着时*,吴**骑着他的电动车载着苌**,走到振兴路东段师寨桥附近,其给时*要二百元钱,时*说没有钱,其和苌**就开始打,时*还说没有钱,就让时*走了。又过了一两天,李**快过生日没有钱,其和李**、苌**、开心(雷**)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李**)商量找时*要钱给李**过生日,敢不给就打他。时*下班后就跟着他,一直跟到幸福路与封曹路交叉口,其拦住时*的电动车拽住时*沿着天然渠河堤往北拉,拉了有三四十米,苌**和李**给时*要五百元钱,时*说没有钱,李**、苌**就动手打,李**用砖头将时*的头部砸流血了,其没有打时*,用手翻时*的衣服兜,没有翻出钱,让时*到城关乡卫生院看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等人均未抢劫到钱物且受害人未达到轻伤以上损伤,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与受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系未遂,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赵**在第一起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领着民警去抓捕同案犯,但未抓获,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农民,住封丘县。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经封丘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 辩护人常**、芦晓巧,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清松
  • 审判员陈红珍
  • 审判员宋素芳
  •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