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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石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系聋哑人,住封丘县城关乡石庄村116号。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9日被河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5日被衡**公安处抓获并羁押,2014年2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3日经封丘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封丘**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石*甲,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任封丘**育学校老师,住封丘县振兴路2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系聋哑人,住河南省封丘县黄德镇后老岸村一组。

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封丘**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石*甲,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任封丘**育学校老师,住封丘县振兴路200号。

一审请求情况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翻译人石*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预谋盗窃。在赵岗镇戚城村十字街南边,石某某盗取被害人高某某单排汽车内的钱包后被发现,石某某逃离,一旁骑摩托车望风的黄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5000元左右的现金被石某某花掉。

2014年3月10日,本案达成刑事和解,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现金55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衡阳铁路看守所的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聋哑证明、残疾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累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均系聋哑人。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现金55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预谋盗窃。在赵岗镇戚城村十字街南边,石某某盗取被害人高某某单排货车内的钱包后被发现,石某某逃离,一旁骑摩托车望风的黄某某被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5000元的现金被石某某花掉。

2014年3月10日,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现金55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9日被河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衡阳铁路看守所的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衡阳铁路看守所羁押。

4、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情况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聋哑证明、残疾证;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某某、黄某某均是聋哑人;聋哑证明、残疾证印证了上述鉴定意见。

6、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书证

证明被害人高某某与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石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其在赵岗镇戚城村十字街处买烧饼吃的时候,听到高某某吆喝钱包被拿走了,帮着将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抓住了。

8、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3年12月19日下午5点多钟,在赵岗镇戚城村十字街南边卖水果,看见一个人骑摩托车没下来、另一个人打开单排车门拿走车内的钱包,抓住了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另一个跑了。被盗钱包内有5000元左右的现金。

9、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石某某供述了案发当天,和黄某某骑摩托车,在赵岗镇戚城村十字路口处看到一辆汽车,黄某某在旁边帮其望风,汽车门没有锁,把车门打开,拿着钱包就跑了,把钱包里的5000元钱花掉了。

黄某某供述了案发当天,石某某说肚子饿了去偷点钱,其和石某某骑摩托车,在戚城村十字路口处看到一辆汽车,石某某从汽车楼里把钱包偷出来,被人发现了,当场被抓住了,石某某拿着钱包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证据证明均是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清松
  • 审判员宋素芳
  • 审判员陈红珍
  • 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