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姬*刚抢劫一案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刚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姬中刚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延津县马庄乡华硕电脑专卖店中,借买手机之名将被害人李的一部中兴牌U885直板手机抢走,在跑出店门后准备驾驶电动自行车逃跑时,被李拽住,姬中刚用手??了李两耳光,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中兴牌U885型直板手机价值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苏等证言;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姬*刚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刚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到五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构不成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姬中刚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延津县马庄乡华硕电脑专卖店中,借买手机之名将被害人李的一部中兴牌U885直板手机抢走,在跑出店门后准备驾驶电动自行车逃跑时,被李拽住,姬中刚用手??了李两耳光,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中兴牌U885型直板手机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涉嫌物品照片,可以证实被抢手机为一部中兴牌U885直板手机。
2、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延津县马庄乡华硕电脑专卖店中。
3、延津**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中兴牌U885型直板手机价值800元。
4、被告人户籍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姬*刚被现场群众抓获,由民警带到马**出所。
6、证人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抢店里的手机。他到现场后看见人们围着那个人抢手机的男子。随后,他就打了电话报了警。后来派出所的人将这个人带走了。
7、证人苏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她出了门市部看见北边的一家门市部的李一只手去夺一个男子的手提袋,这个男的就朝李的脸上打了两下。她就赶紧跑到跟前,问李*回事。李*这个人抢她店里的手机。她就赶紧拦住了这个男子的电车不让走,后来李就报警了。
8、被害人李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大约3点来钟的时候,她在电脑专卖店卖东西,有一个年轻人去了她的店里,让她拿手机看看,还说准备要中兴U885型手机。她说这个手机最低800元钱。那人表示同意,并且让她把手机装好。她又用塑料袋把手机装了起来。这时候,这个人从她手里拿过手机就往外跑。她就赶紧出门去撵,到了门口后,这个人已经骑上电车了。她就上前去拽住了电车的车把不让那人走。这个人就用右手朝她的脸上打,打了她两个耳光。正打的时候,邻居丽*看见了,就往她跟前去,问咋回事。她说这个人抢店里的手机。于是丽*就拽住了那个人不让他走。这时候,她就赶紧给她丈夫打电话。她丈夫到那之后,就报警了。
9、被告人姬*刚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大概3点多钟时,他骑电动车从飞王村出来到马庄,到马庄来的目的就是想抢部手机。他到马庄十字向北路东的一家卖手机的店里,当时店里只有一个女的服务员。他让那个女服务员拿了一个黑色的直板手机,看了看手机就说要买,让那个女服务员把手机装好,放到一个塑料袋里。他拿起装手机的塑料袋就往外跑,刚坐上电动车准备走,那个女服务员就从店里面追了出来,拉着他不让走。他当时急着跑,就用手朝那个女服务员脸上打了两个耳光,但是那个女服务员还是没有松手。这时候来了一个年龄大些的妇女,也拽着他不让走。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把他带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辩解其构不成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姬中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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