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鹏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1日22时31分,被告人贾**在延津县王堤村十字处见被害人秦某某独自骑着电动车在路上行驶,遂尾随其后,当行至王堤村村南通往石婆固乡胡庄村离王堤村南约500米处,将被害人秦某某的电动车逼停,迫使其扔下电动车和自己的提包向南逃跑,后被告人贾**将秦某某电动车上的女士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050元和数张银行卡。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被告人贾**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1日22时31分,被告人贾**在延津县王堤村十字处见被害人秦某某独自骑着电动车在路上行驶,遂尾随其后,当行至王堤村村南通往石婆固乡胡庄村离王堤村南约500米处,将被害人秦某某的电动车逼停,迫使其扔下电动车和自己的提包向南逃跑,后被告人贾**将秦某某电动车上的女士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050元和数张银行卡。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秦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对被告人贾*鹏宣告的缓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已缴纳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