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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高某某驾驶杨*在延**利汽租商行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UV797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去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赶会,当晚在胙城村吃过饭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从胙城返回延津县县城,途中被告人杨*、高某某预谋对外地货车司机进行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高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蔬菜市场北500米处时,发现田*驾驶的车牌为豫PZ5945的红色解放牌货车,二人遂用其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将该货车逼停,被告人杨*让高某某不熄灭车,以便抢劫后逃跑。然后,杨*从车上下来,以收保护费名义让田*从货车上下来,在田*从驾驶室下来后,杨*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电动车钥匙抵住田*的臀部,谎称该钥匙是刀对田*进行威胁,强行向田*索要钱财,田*被迫交给被告人杨*30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杨*的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某某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他没有拿电动车钥匙威胁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延津**车专卖店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杨*的洪都电动车是2013年5月28日购买,被告人杨*辩称其在2013年5月13日作案时没有拿电动车钥匙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高某某驾驶杨*在延**利汽租商行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UV797的银灰色比亚迪轿车去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赶会,当晚在胙城村吃过饭后,由被告人高某某驾车从胙城返回延津县县城,途中被告人杨*、高某某预谋对外地货车司机进行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高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蔬菜市场北500米处时,发现田*驾驶的车牌为豫PZ5945的红色解放牌货车,二人遂用其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将该货车逼停,被告人杨*让高某某不熄灭车,以便抢劫后逃跑。然后,杨*从车上下来,以收保护费名义让田*下车,强行向田*索要100元保护费,田*被迫交给被告人杨*30元现金。二被告人随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杨*带领下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电动车钥匙、购车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某某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辩护人提供的延津**车专卖店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杨*的洪都电动车是2013年5月28日购买,被告人杨*辩称其在2013年5月13日作案时没有拿电动车钥匙威胁被害人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9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8月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8月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振礼
  • 审判员王建明
  • 审判员申长林
  •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