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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勇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暴*伙同申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在郑州市北站某某大酒店门前,租乘被害人晏某某的出租车回延津县,讲好租车费300元,当车行至黄河大桥处时,晏某某让申某某将租车费给他,不然就不向前走,申某某无奈将300元钱给了晏某某,当车行至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东地时,被告人暴*伙同申某某等人采取威胁的手段抢走晏某某现金2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申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害人晏某某陈述;被告人暴*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暴*伙同申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在郑州市北站某某大酒店门前,租乘被害人晏某某的出租车回延津县,讲好租车费300元,当车行至黄河大桥处时,晏某某让申某某将租车费给他,不然就不向前走,申某某无奈将300元钱给了晏某某,当车行至延津县僧固乡小布村东地时,被告人暴*伙同申某某等人采取威胁的手段抢走晏某某现金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申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害人晏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暴*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暴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暴*,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延**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延**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郑州市**警支队抓获,于2014年3月21日羁押于郑州**处派出所,于2014年3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英杰
  • 审判员邵明月
  • 人民陪审员赵灿
  • 书记员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