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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6日1时50分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崔乡固村西地,被告人宋**窜至受害人冯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受害人冯某某发现,在冯某某起床走到院内查看时,被告人宋**用自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受害人冯某某捅伤后徒步逃跑,宋*逃跑至延津县**路口处被我局巡逻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冯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害人居住的院落是法定意义的户,被告人宋**已构成入户抢劫,并致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宋**没有从轻、减轻的情节,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当庭翻供,应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宋**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350.9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当庭辩称他到被害人家是看看那房子是干什么用的,不是去盗窃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没有盗窃的故意,其见到被害人拿个棍,才掏出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不是有预谋的犯罪,也不是抗拒抓捕,应认定被告人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入户抢劫的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而本案被害人住所没有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告人宋**没有进到被害人室内,所以被告人宋**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也构不成转化型抢劫。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6日1时50分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崔乡固村西地,被告人宋**窜至受害人冯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受害人冯某某发现,在冯某某起床走到室外查看时,被告人宋**用自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受害人冯某某捅伤后徒步逃跑,宋**逃跑至延津县**路口处被延津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冯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部分

1、被告人宋**供述,证实当时他走到那一家没有院墙,就一座北屋。他想看看有人没有,找机会偷钱,先推了西边那间屋的屋门,发现是锁着的,就到主门前,推了下屋门,发现还是锁着的,这时屋外的灯亮了,屋里的人发现他了,然后有一个男的从屋里出来,他就用他带的一把水果刀向那个男的头上扎,那个人拿棍和他打,把他的刀夺走了,有一个妇女也出了屋门。后来他找机会逃跑了。跑到第二人民医院北边百十米远的路西沿后被抓住了。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他在客厅沙发上睡觉,妻子在卧室里住,他听到门外有人拧客厅的门把,一会儿两边的耳房及车库的门相继响了一下,他拿到一把拖把把,开了灯(客厅外院子的灯),打开门就出去了。他刚出门那人就拿刀向他刺来,他没反应过来头部就先中了三刀,他就和那人搏斗,搏斗中拖把把摔到了晾衣绳上后就脱手了,他头上又被刺了几刀,他把那人捺到地上,那人又刺在他左肩及左大臂上,由于他失血过多,头有些晕被那人挣脱后向院子两边跑了。他家主房是四间,两边俩耳房,西边一间车库和主房连在一起,都是北屋,没有院墙。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今天(16日)凌晨大概左右,她丈夫冯某某叫醒他说有人拧她家的房门,出去看一下,她提醒冯某某先把院子的灯打开,停了大概有三分钟,她听到冯某某在院子里大声喊,他赶紧穿了睡衣出去,出了屋门他看见冯某某浑身是血压在一个人身上,嘴里还不停的喊着:“丢下刀、丢下刀”,她心里很害怕就跑去叫她哥哥周**来帮忙,周**没有在家,她又回家后,发现那个人已经跑了,她们就打“110”及“120”。那个人拿的一把水果刀被她丈夫夺下,

4、证人周*甲证言,证实冯某某是他妹夫,在他家前面住。2014年1月16日凌晨1点多,不到两点。当时他在县棉织厂上班,他爱人给他打电话说爱民出事了,跑冯某某家个人,拿刀把冯某某扎伤了,当时他在班上都没往冯某某家去,他下班之后去医院看冯某某了。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她儿子宋*龙口吃严重,心里承受压力大,经常莫名其妙生气。今年1月15日晚上11点来钟,宋*龙从外边回来,到厨房里找了些东西吃,还喝酒了,之后他就骑电车出去了,她不让他出去,宋*龙说不让她管,谁知当天夜里就出事了。

6、被告人照片、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无前科及身份情况。

7、鉴定意见

1)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2)宋**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在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9、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宋**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1把,棉拖鞋1双,棉衣1件,裤子1条。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系抓获归案。

二、民事部分

1、延**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冯某某住院5天。2、延**民医院医疗费5张,建*卫生所处方两张,共计8200.94元(延**民医院5300.94+建*卫生所2900元),3、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1550元。4、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实施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他到那座房子看看,如果有机会偷点钱。其当庭辩称他到被害人家是看看那房子是干什么用的,不是去盗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盗窃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后逃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的行为构不成转化型抢劫,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入户抢劫的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本案被害人住所没有院墙,没有与外界形成相对隔离,被告人宋**也没有进到被害人室内,被告人宋**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罪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宋**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身体造成伤害,应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82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306.8元,181.15元,交通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汉族。
  • 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宋**,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 辩护人郑**,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振礼
  • 审判员王建明
  • 审判员申长林
  •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