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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以发射毒镖的方式射杀被害人娄某某家门口过道的一条黄白色草狗,后杜**将射死的狗捡回放到车内,杜**准备驾驶车辆逃走时,被娄某某拦截,杜**驾车将娄某某拖行二三十米,后又倒车拖着娄某某向路边的柴火垛上碰,并用拳头殴打娄某某的胸部和手部,致使娄某某四肢多处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经延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白色草狗价值180元。

二、盗窃罪

1.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杜**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原阳县阳阿乡延州村街里,将被害人毛某某家的一条黑白色相间的花细狗盗走。经延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白色相间的花细狗价值2000元。

2.2014年10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杜**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杜**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以发射毒镖的方式,射杀被害人马某某家的一条黄色带有黑毛的草狗,后杜**将射死的狗捡回放到车里。经延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带有黑毛的草狗价值168元。

综上,被告人杜**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21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奇瑞牌轿车1辆、毒镖12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王*等人证言;被害人娄某某、毛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杜**供述和辩解;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延津**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应当以盗窃、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延津县榆林乡榆林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以发射毒镖的方式射杀被害人娄某某家门口过道的一条黄白色草狗,后杜**将射死的狗捡回放到车内,杜**准备驾驶车辆逃走时,被娄某某拦截,杜**驾车将娄某某拖行二三十米,后又倒车拖着娄某某向路边的柴火垛上碰,并用拳头殴打娄某某的胸部和手部,致使娄某某四肢多处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娄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经延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白色草狗价值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盗窃罪

1.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杜**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原阳县阳阿乡延州村街里,将被害人毛某某家的一条黑白色相间的花细狗盗走。经延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白色相间的花细狗价值2000元。

2.2014年10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杜**驾驶一辆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该轿车的前后车牌照被红底黄字的“永结同心”纸遮挡),来到延津县小潭乡胡堤村,杜**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弩,以发射毒镖的方式,射杀被害人马某某家的一条黄色带有黑毛的草狗,后杜**将射死的狗捡回放到车里。经延津**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带有黑毛的草狗价值168元。

综上,被告人杜**共实施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21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奇瑞牌轿车1辆、毒镖12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王*等人证言;被害人娄某某、毛某某等人陈述;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延津**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GWC8**号奇瑞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男,39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6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英杰
  • 审判员裴跃华
  • 审判员邵明月
  • 书记员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