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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唐**、王**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侯**,被告人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袁**伙同唐**、王**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从延**设银行附近尾随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冯**和冯*乙姐妹二人,当姐妹二人骑电车走到原阳县路寨乡姚村村南时,被告人王**驾驶车辆超过姐妹二人,并在其前方调转车头后将车停下,被告人袁**下车躲藏到车后,当冯*乙骑的电动车经过该车时,被告人袁**拽住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冯**的包,并将冯**乘坐的电动车拽翻,冯*乙便上前帮助被害人冯**护包,被告人唐**见状后下车联合被告人袁**将被害人冯**姐妹二人按翻在地把包抢走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白色OPPOA520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经原阳**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抢白色OPPOA520手机价值81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4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唐**、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明、建行取款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袁**伙同唐**、王**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从延**设银行附近尾随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冯**和冯*乙姐妹二人,当姐妹二人骑电车走到原阳县路寨乡姚村村南时,被告人王**驾驶车辆超过姐妹二人,并在其前方调转车头后将车停下,被告人袁**下车躲藏到车后,当冯*乙骑的电动车经过该车时,被告人袁**拽住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冯**的包,并将冯**乘坐的电动车拽翻,冯*乙便上前帮助被害人冯**护包,被告人唐**见状后下车联合被告人袁**将被害人冯**姐妹二人按翻在地把包抢走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白色OPPOA520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经原阳**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被抢白色OPPOA520手机价值81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4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退赔赃款人民币7600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袁**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袁**参与抢劫被害人冯*甲现金及手机的过程。

2、被告人唐**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唐**参与抢劫被害人冯*甲现金及手机的过程。

3、被告人王**的供述

证明被告人王**参与抢劫被害人冯*甲现金及手机的过程。

(二)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冯**从银行取出钱在回家的路上钱和手机被抢的过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妹妹冯**从银行取出钱在回家的路上钱和手机被抢的过程。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妻子冯某乙打电话说她妹妹冯某甲钱和手机被人抢劫了,其就开车过去了,赶到后派出所的人也到了。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害人冯某甲被抢案现场的具体方位、现场的具体情况。

(五)原阳**证中心原价证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冯某甲被抢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814元。

(六)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袁**、唐**、王**的身份信息。

2、柳**出所证明

证明袁**、唐**、王**在此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3、到案经过

证明(1)2013年9月3日,民警在延津县东屯乡崔庄村的路上将唐**抓获。(2)2013年9月3日,民警在卫辉市城关镇一棋牌室将袁**抓获。(3)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4、扣押清单

证明被告人袁**、唐**、王**抢劫的2600元现金2013年9月24日被扣押。

5、随案移送清单

证明被告人袁**、唐**、王**抢劫的2600元现金及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二张移交原阳县检察院。

6、指认照片

证明被告人袁**、唐**、王**抢劫现场及作案工具车照片。

7、辨认笔录及说明

证明办案民警让被害人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被害人冯**辨认出2号男子唐**、3号男子袁**均是对自己实施抢劫的人。

8、建行取款单

证明被害人冯*甲在建行取款数额。

9、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

证明三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退赔赃款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唐**、王**犯抢劫罪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的证据已排除合理怀疑,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唐**、王**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所抢劫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9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侯**,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唐**,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9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9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增军
  • 审判员陈秀文
  • 审判员张志刚
  • 书记员高会慧